(2016)黑070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伊春市伊春区小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伊春区小春建筑器材租赁站,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773号原告:伊春市伊春区小春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任立春,男,1979年5月27日。被告: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宪村,职务经理。原告伊春市伊春区小春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小春租赁站)与被告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春租赁站的经营者任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油托、扣件、跳板的租金11599.00元;2.被告返还钢管1800米、扣件1380件,或按照合同约定按价赔偿470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钢管、油托、扣件、跳板,钢管每日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2元、油托每天每个0.06元、跳板每天每块0.3元来计算租金。被告支付5000.00元作为租赁押金,后被告实际租赁钢管1800米、扣件1380件。直至起诉时,被告拖欠租金11599.00元,租赁的钢管、扣件也未返还。按照双方约定,钢管单价20元每米,扣件8元每件,被告租赁的钢管和扣件折价为4704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要求其支付租金及归还建筑器材,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及钢管的原价为每米20元,扣件材料原价为每个8元。2.租赁产品提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取钢管1800米、扣件1380个,以及被告提货时缴纳押金5000.00元。3.结算清单2张,证明被告现欠原告租金16599.00元。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认真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钢管按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按每天每件0.02元、跳板按每天每块0.3元、油托按每天每个0.06元计算租金,并约定材料原值: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8元、跳板每块100元、油托每个15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派工作人员付博到原告处提取钢管1800米(其中6米长的200根、4米长的100根、2米长的100根),扣件1380个(其中十字卡990个、转卡300个、接卡90个),并支付给原告押金5000.00元,按原、被告约定租赁器材价值为47040.00元,如无法返还应按该价值予以赔偿。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赁费用3879.6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赁费用127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租赁费及未返还租赁物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的租金11599.00元;2.被告返还钢管1800米、扣件1380件,或按照合同约定按价赔偿470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将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被告负有按时支付租赁费及到期返还租赁器材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1599.00元,因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赁费用3879.6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赁费用12720.00元,合计16599.60元,扣除押金5000.00元,被告仍拖欠租赁费11599.60元,原告主张11599.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器材,因被告拖欠租赁费用,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赁费用,逾期不支付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租赁器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如无法返还应按租赁器材原值47040.00元予以赔偿。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伊春区小春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1599.00元;二、被告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伊春市伊春区小春建筑器材租赁站下列建筑器材:钢管1800米(其中6米长的200根、4米长的100根、2米长的100根),扣件1380个(其中十字卡990个、转卡300个、接卡90个);如无法返还上述租赁器材,被告应按租赁器材原值47040.00元予以赔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琪人民陪审员 孙尚艳人民陪审员 曹培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志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