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027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陈玉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2006年6月份,原被告相恋并同居,××××年××月××日,儿子应某乙出生,××××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临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临邑生活,后来于2015年3月7日被告离开临邑。被告婚后与多位女性保持不正当同居关系,原告多次劝阻无果,二人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判决孩子抚养权;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原被告相恋并同居,××××年××月××日,儿子应某乙出生,××××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临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离开临邑,孩子应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一辆轿车,但车牌记不清,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且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录音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自离家至今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夫妻感情以及家庭漠视不理,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以及正常的家庭生活,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子,取名应某乙,因现与被告应某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身心健康及学习生活考虑,可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根据山东省有关标准依法定为400元/月。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二、儿子应某乙由被告应某甲抚养,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400元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松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