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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胡忠胜与白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胜,白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陶杰,金亚逵,个旧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1171号原告:胡忠胜,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红河州XX厂退职工人,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娥,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矫,男,1988年3月23日生,彝族,石屏县农民,现住个旧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与文萃路口好易购大厦一层、5层。负责人:罗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福,男,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杰,男,1976年2月8日生,彝族,个旧市居民,住个旧市。被告:金亚逵,男,1964年1月5日生,回族,建水县人,住建水县。被告:个旧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23号豪林新界小区3幢408号、401号。法定代表人:李子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方,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荣禄街40号。负责人:李俊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锁华,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忠胜与被告白矫、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陶杰、金亚逵、万通公司、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娥,被告白矫,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福,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方,被告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杰、金亚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矫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50108.7元[(20年-1年)×0.1×26373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个月)、住院生活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22988元[10000元/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50天]、营养费4200元(70元/天×60天),合计人民币99696.7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G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陶杰、金亚逵、万通公司和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GYXX**”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白矫驾驶“云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倘甸方向驶往乍甸方向,当行至乍倘线K4+950米时,被告白矫超同向由被告陶杰驾驶的“云GYXX**”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由马尧兴驾驶的“云GS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胡忠胜)右车尾部发生碰撞,“云GSXX**”号车头与“云GYXX**”号车头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马尧兴、胡忠胜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前额部皮肤擦伤;4、高血压病Ⅰ级极高危组;5、左尺骨骨折。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杰、马尧兴、胡忠胜无责任。2016年4月12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60日、60日。被告白矫所有的“云GXX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云GY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金亚逵,登记车主系被告万通公司,金亚逵与万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陶杰系该车驾驶员,“云GY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白矫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735.69元、护理费1200元,但所诉请的上列各项损失尚未获得赔偿,故请求依法支持其各项请求。被告白矫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所有的“云GXX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胡忠胜及另一受伤人员马尧兴分别垫付了医疗费43263.45元、6298.38元,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意见同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的一致。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云GXX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作为“云GYXX**”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11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明,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营养费不应赔偿,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2400元。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云GYXX**”号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金亚逵,金亚逵将该车挂靠在万通公司运营,被告陶杰是金亚逵雇请的驾驶员,白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陶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且“云GY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万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云GYX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愿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是其导致的诉讼,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陶杰、金亚逵未作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多少?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赔偿?原告胡忠胜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4-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白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的治疗情况。4、个旧市人民医院陪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5、个旧市雄祥小五金加工部《证明》、《收入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胡丹的月收入情况。6、个旧市好管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白矫为原告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共计1200元。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189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其伤情鉴定的相关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白矫所有的车辆在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万通公司对原告胡忠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白矫、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4、6、8无异议;证据5,认为缺乏银行流水相印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伤残鉴定及对后期医疗费的评估,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不予认可。被告白矫、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没有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情况。被告白矫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云GXXX**”号车辆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云GXXX**”号车辆系其所有,并经过合法登记。2、个旧市好管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原件一份,证实其为胡忠胜支付了1200元的护理费。3、个旧市人民医院陪住证原件一份,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四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六份(姓名均为“胡忠胜”),证实原告的病情、产生医疗费的情况,及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263.45元。4、个旧市人民医院的陪住证、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姓名为“马尧兴”),证明其为马尧兴垫付医疗费6298.38元。经质证,原告胡忠胜对被告白矫提交的上述证据1中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云GXXX**”号车辆行驶证正、副本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个旧市人民医院陪住证、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无异议,对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其产生的医疗费43263.45元全部由被告白矫垫付,但认为本案中其并未主张该费用;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通公司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本次事故中有二人受伤,在赔偿时应保留马尧兴的份额。被告万通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GYXX**”号车辆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GYXX**”号车进行了合法登记,登记车主是被告万通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云GYXX**”号车辆在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原告胡忠胜,被告白矫、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对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陶杰、金亚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客观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证实原告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矫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3263.45元,且原告认可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白矫垫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马尧兴产生医疗费6298.38元及由被告白矫垫付该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应另案处理。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白矫驾驶“云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倘甸方向驶往乍甸方向,当行至乍倘线K4+950米时,被告白矫超同向行驶由被告陶杰驾驶的“云GYXX**”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车道由马尧兴驾驶的“云GS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胡忠胜)右车尾部发生碰撞,“云GSXX**”号车头与“云GYXX**”号车头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马尧兴、胡忠胜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前额部皮肤擦伤;4、高血压病Ⅰ级极高危组;5、左尺骨骨折。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杰、马尧兴、胡忠胜无责任。2016年4月12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60日、60日。原告胡忠胜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3263.45元,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0108.7元[26373元×(20年-1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2972.15元。被告白矫所有的“云GXX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0时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金亚逵系“云GY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万通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车主,被告陶杰系被告金亚逵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投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白矫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263.45元,并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于1993年从红河州印刷厂退职,从2015年4月16日年满60周岁后每月领取社保金2658.33元。本院认为,被告白矫驾驶“云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超车规定,与马尧兴驾驶的“云GS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致“云GSXX**”号车与“云GYX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忠胜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杰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陶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陶杰的雇主兼“云GYXX**”号车的实际车主金亚逵、挂靠车主万通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云GXX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云GY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胡忠胜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由大地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故被告白矫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忠胜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中,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每月领取社保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其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认定为4200元(70元/天×60天)。被告陶杰、金亚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忠胜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5171.7元,合计人民币59371.7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忠胜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400元,被告白矫已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白矫,实际应付原告胡忠胜32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忠胜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37元,合计人民币5937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白矫、陶杰、金亚逵、个旧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2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46元,由被告白矫交纳756元,原告胡忠胜交纳3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