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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马某某、陈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丙,解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857号原告陈某甲,男,194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王传英,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陈某丙,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解某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马某某、陈某丙、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王传英,被告马某某、陈某丙、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受雇于被告陈某丙、解某某,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马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摔伤,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濮阳市中院油田总医院入院治疗,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相互推诿。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246.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说在工地上摔伤我们并不知道,摔伤时是下班时间,怎么摔的都不清除。年龄在65岁到70岁以上的人是不准上工地干活的。具体是谁找的原告去工地干活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是被告陈某丙找的,原告干活不行我不让他干了,原告还非要干。被告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今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丙找到我,让我去找马某某问是否有活干,因年前在马某某承包的某某集团工地上干过。马某某说在正大承包了四个小楼工程主体活,可以让我们干砌砖的活。回来后向陈某丙说了上述情况。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以后,我和陈某丙、岳远县、解某甲等人去了工地干活。过了十天陈某甲去工地干活,是陈某丙让其去的,陈某甲干的是上水泥的活。之前与陈某甲并不认识,我与其他砌砖工人同工同酬。陈某甲同其他上水泥灰工人同工同酬。自己并没有雇佣陈某甲干活,对原告诉称的受雇于陈某丙、解某某不是事实。2016年3月30日中午12时10分许下班后,我便下楼在一楼旁边,我看到陈某甲躺在地上,我便马上喊陈某甲的弟弟陈某丁,后来陈某甲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综上,我与原告陈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中午,原告陈某甲在被告马某某承包的某某集团的工地上摔伤,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濮阳市中院油田总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0976.78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5000元,花费15976.78元。以上事实有台前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在工地上下楼梯时摔伤导致xxxx等住院治疗花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予以承担。被告马某某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不是自己雇佣的,并且原告已达70岁,不应再上工地干活。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虽是自己喊着一起干活的,后来看到原告干活不行不让其再干,是原告自己要来干的,并且和原告一起干活时同工同酬,不存在雇佣。被告解某某辩称,没有雇佣陈某甲,陈某甲是陈某丙喊来的,其工资是同工同酬,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作为70岁的老人仍到工地干活,从老人的身体状态、反应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对在工地上施工存在的危险应有一定的预知能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适宜。被告马某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对其雇佣人员有严格的管理责任。被告陈某丙作为原告的同村人,对原告陈某甲的身体状况应比较了解,在明知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好的情况下仍让原告去干活,故被告马某某与陈某丙承担50%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976.78元,并提交医疗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参照2015年护理行业30482元∕年计算19天1人护理1587元;营养费共计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救护车费为900元并提交单据予以证实,因原告在濮阳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每天2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共计1280元;以上共计19603.7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责任,被告马某某、陈某丙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陈某丙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801.89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