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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滕红梅与被告王允卫、崔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红梅,王允卫,崔兆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978号原告:滕红梅,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王允卫,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崔兆香,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滕红梅与被告王允卫、崔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红梅、被告王允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兆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滕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56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合计1056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0日,二被告先后以付德贵、董作胜的房照和土地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允卫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六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元,实际出借本金为35200元。被告崔兆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家庭木耳菌种植。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原告给付二被告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4800元,实际给付35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再给付原告利息。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在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王允卫称其与被告崔兆香离婚时口头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王允卫负担。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滕红梅与被告王允卫、崔兆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使二被告离婚时对该笔债务负担有过约定,但是该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时,预先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元,故原告滕红梅实际出借金额应为35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被告王允卫拖欠原告滕红梅利息61952元(本金35200元*月利率2%*88个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00元、利息619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允卫、崔兆香共同偿还原告滕红梅借款本金35200元,利息61952元(2009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合计971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滕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原告滕红梅负担91.6元,被告王允卫、崔兆香共同负担11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广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