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燕与黄国玉、刘绍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刘绍斌,黄国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801号原告:张燕,女,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绍斌,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黄国玉,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张燕诉被告刘绍斌、黄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斌、黄国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原告张燕长期在成都市金牛区从事布匹等批发业务,经营地点先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大成市场E座、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91号一层E区等地,主要业务是各种呢子、西服等等毛料的批发;同期,被告刘绍斌、黄国玉也在成都市经营服装制作、销售生意,主要是从各布料批发商出购进布料、请工人加工成品后予以销售。从2014年开始直至2015年底,被告刘绍斌、黄国玉多次在原告张燕处赊购得各种布匹,并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刘绍斌就此前的双方往来业务作了小结,并向原告张燕出具欠条一份,其注明“今欠张燕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叁佰贰拾柒元整。”另被告刘绍斌与被告黄国玉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在被告刘绍斌与黄国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刘绍斌对于该欠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张燕急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刘绍斌与黄国玉支付该货款,但被告刘绍斌与黄国玉拒绝支付。现原告张燕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绍斌、黄国玉共同向原告张燕支付货款111327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刘绍斌、黄国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绍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黄国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绍斌向原告张燕购买布料,于2015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的内容如下“今欠到张燕货款壹拾壹万壹仟叁佰贰拾柒元整,刘绍斌签字。”原告张燕以被告刘绍斌与黄国玉未支付货款为由。现原告张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绍斌、黄国玉共同向原告张燕支付货款111327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刘绍斌、黄国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刘绍斌与黄国玉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刘绍斌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张燕出具的欠条,欠条记载的内容是买卖事实,应当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绍斌购买布料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张燕要求被告刘绍斌支付货款1113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张燕作为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刘绍斌履行,但应给其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刘绍斌与黄国玉于2016年8月28日公告期届满视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即时为原告张燕向被告刘绍斌、黄国玉催告,从收到诉状副本到开庭时间本院认为是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张燕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期限应从开庭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为货款1113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对原告张燕要求被告刘绍斌从2016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此债务系被告刘绍斌与黄国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绍斌以个人名义所欠的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原告张燕要求被告黄国玉与刘绍斌共同偿还货款1113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绍斌、黄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向原告张燕支付货款111327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刘绍斌、黄国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1263元,实际收取12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绍斌、黄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秀琴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虹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