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刘丹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3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主要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女,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丹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被上诉人刘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保定市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争议金额2107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损险及发动机损失特约险(涉水险),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刘丹本人签字的投保手续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事故性质为车辆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及发动机以外其他部分财产损失,本案不属于主险条款中的“暴雨”保险责任,也不属于主险条款中的其他保险责任。发动机损失属于发动机损失特约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发动机定损7000元,扣除20%绝对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600元。5600之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丹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附加险,被上诉人已提供保险单,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所主张发动机损失7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率问题属于免责条款,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1071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12时30分,杜帅驾驶刘丹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行驶蠡县辛兴村时,因下雨路面有积水,车辆涉水熄火。该事故发生后,杜帅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2015年12月16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保定特约服务站对冀F×××××小型轿车进行了修理,刘丹支付修理费20371元,支付施救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071元。车牌号为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丹,杜帅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司机且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刘丹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6000元)及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等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刘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依照上述规定该事故导致刘丹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为刘丹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等险种,故保险公司依照其承保项下赔偿刘丹车辆损失。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用以证实发动机损失,保险人每次赔偿实行20%免赔率以及非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投保人已经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关于免赔率的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采访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施救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丹车辆损失20371元、施救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1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造成损失共计21071元。在被上诉人投保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在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投保单上,被上诉人都进行了签名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共计损失金额为21071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因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投保单三份证据看,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虽对其签名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签名,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从上述三份证据显示的内容看,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尽到了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次保险事故应实行20%的免赔率。上诉人赔偿的金额应为:20371元×80%+700元=169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丹车辆损失20371元、施救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1071元。”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赔付被上诉人刘丹保险理赔款16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137元,由被上诉人刘丹负担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264元,由被上诉人刘丹负担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哲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少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