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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覃桂珍、周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桂珍,周志坚,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桂珍,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城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坚,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傣族,住柳州市城中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检,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快,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上诉人覃桂珍、周志坚因与被上诉人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皓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与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共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检、被上诉人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覃桂珍、周志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9日上诉人覃桂珍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约定有利息是错误的。2009年11月29日上诉人覃桂珍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从2010年1月开始上诉人覃桂珍向被上诉人转款,每月12000元直至2013年1月是错误的,该期间上诉人覃桂珍分71笔共向被上诉人转款1472000元,转款金额有12000元、20000元、30000元,可见一审人民法院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覃桂珍按月按时向被上诉人转款且长达几年时间,符合一般利息支付的特征是错误的,这是一审人民法院的主观推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覃桂珍每月是根据自己的资金情况向被上诉人还款,而不是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人民法院的该推断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也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免除了被上诉人主张约定有利息的举证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四、一审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11月29日上诉人覃桂珍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即在2010年11月29日前覃桂珍并没有还款义务,但覃桂珍却从借款第二个月就开始每月按时等额还款并不符合《借条》的约定是错误的,该《借条》中虽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并没有约定限制在2010年11月29日前不许还款,也没有约定限制还款数额,而且在该期间上诉人覃桂珍还款的数额并不是固定的,而是根据资金情况归还的金额有20000元、30000元、12000元,故一审人民法院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五、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覃桂珍从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694000元是错误的,该期间上诉人覃桂珍共向被上诉人归还2332000元,此外,上诉人覃桂珍2014年8月24日还用壹辆现代格锐牌汽车以280000元的价格抵债给了被上诉人,故一审人民法院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六、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时主张“上诉人覃桂珍从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694000元,不仅还清了本案借款还多支付了部分款项”是因为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不懂上诉人覃桂珍除了与被上诉人发生该笔借款外,还发生有其它笔借款,故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的该表述及主张是错误的。为何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会发生如此的错误表述呢?因为上诉人委托的是付华,而不是曾隽嫒,付华转交给曾隽媛代理上诉人并不知情,曾隽媛也没有与上诉人了解过案情,判决书出来后上诉人才知道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的是曾隽媛,而不是付华。七、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覃桂珍多支付94000元之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归还并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覃桂珍除了与被上诉人存在该笔借款外,还有其它笔借款,上诉人覃桂珍还款也没有针对哪笔来还,双方至今未进行对帐,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多少借款上诉人也不知情,被上诉人仅拿一张借条出来诉讼无法查清事实。八、一审人民法院将上诉人覃桂珍2014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认定为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是错误的。2014年5月8日上诉人覃桂珍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梁明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虽与2009年11月29目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相同,但从内容上看没有任何瓜葛,从《借条》的内容本意上看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8日,如果是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再次确认在内容上应有所表述,落款时间上对应的日期应当是29日,而不是8日。故一审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是错误的。九、2014年5月8日上诉人覃桂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将款项出借给上诉人,故该笔借款是不存在的,故上诉人是否收回《借条》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该笔债务不存在,所以一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将《借条》收回为由为对于双方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是没有依据的,这也是一审法院的主观推定,该推定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十、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2013年2月开始按照每月10000元支付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上诉人覃桂珍每月根据资金情况向被上诉人还款的金额有10000元、15000元、35000元、300000元、5000元不等的金额,该期间上诉人覃桂珍共向被上诉人归还了590000元,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什么来认定上诉人从2013年2月开始按照每月10000元支付利息?就是按照被上诉人自编的与上诉人协商从2013年2月份开始按照月利率1.67%计算也不是10000元呀!按照月利率1.67%计算每月应是10020元,而不是10000元,可见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还款金额来套的,一审人民法院却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偏听偏信,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的,而且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敬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明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与一审不符,不应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覃桂珍、周志坚向梁明支付借款60万元和利息23万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利息另计),合计8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覃桂珍、周志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9日,覃桂珍向梁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期壹年。特立此据借款人:覃桂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日,梁明向覃桂珍账户转款60万元。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初覃桂珍向梁明账户转款12000元;2013年2月2日,覃桂珍向梁明转款10000元;从2013年3月开始到2014年5月,每月月初覃桂珍向梁明转款15000元,以上共计694000元。2013年2月4日,梁明向覃桂珍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5月8日,覃桂珍再向梁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明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覃桂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梁明称本案两张借条系同一笔款项,覃桂珍每月向梁明支付的是借款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2月4日,梁明向覃桂珍账户转款的30万元是梁明借给覃桂珍的其他款项,覃桂珍每月支付的15000元是本案借款与30万元借款的利息。梁明还称覃桂珍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之后未向其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覃桂珍则认为其从2010年1月开始向梁明转账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覃桂珍、周志坚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明与覃桂珍、周志坚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覃桂珍、周志坚是否清偿借款。关于2009年11月29日的借款,有《借条》和转款凭证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成立,覃桂珍对此也无异议。从2010年1月开始覃桂珍向梁明转款,每月12000元直至2013年1月,梁明主张所转款项均是支付利息,覃桂珍却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该院认为,首先,覃桂珍按月按时向梁明转款且长达几年时间,符合一般利息支付的特征;第二,2009年11月29日覃桂珍向梁明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即在2010年11月29日前覃桂珍并没有还款义务,但覃桂珍却从借款第二个月就开始每月按时等额还款并不符合《借条》的约定;第三,覃桂珍从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共计向梁明转款694000元,其主张不仅还清了本案借款还多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覃桂珍实际“多支付”的94000元是分多笔支付的且在“多支付”94000元之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并没有向梁明主张归还并不符合常理;第四,覃桂珍于2014年5月8日再次向梁明出具《借条》一张,其关于借款的主要内容同2009年11月29日的《借条》内容一致,覃桂珍虽主张该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却也没有将《借条》收回。综合以上几点考虑,该院认为2014年5月8日覃桂珍出具的《借条》应是覃桂珍对于双方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在此期间覃桂珍向梁明所转款项应认定为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覃桂珍向梁明借款的事实由梁明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梁明与覃桂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梁明要求覃桂珍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从梁明与覃桂珍、周志坚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见,覃桂珍从2013年2月开始按照每月10000元支付利息,梁明也主张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67%支付利息,故梁明主张覃桂珍向其支付利息23万元(从2014年6月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以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7%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覃桂珍向梁明借款时其与周志坚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梁明主张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覃桂珍、周志坚共同向梁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覃桂珍、周志坚共同向梁明支付借款利息23万元(该利息2014年6月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67%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保全费4670元,两项共计10720元(梁明已预交),由覃桂珍、周志坚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一审查明“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初覃桂珍向原告账户转款12000元;2013年2月2日,覃桂珍向原告转款10000元;从2013年3月开始到2014年5月,每月月初覃桂珍向原告转款15000元,以上共计694000元”有异议,事实是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覃桂珍向被上诉人转款的金额不止12000元、还有20000元、30000元,2013年3月开始至2014年5月每月月初覃桂珍向被上诉人转款有10000元、15000元、35000元、300000元、5000元不等;上诉人覃桂珍共计向被上诉人转款2332000元,并不是694000元。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审法院是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确认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清偿的债务利息的数额,而上诉人辩称其一审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对案情不了解导致举证不全,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参与执行调解、和解、领取法律文书等,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上诉人的意志,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的自认,确定694000元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二审提出其共计向被上诉人转款2332000元,虽然有银行流水账予以证实该数额,但从上诉人的举证看,给被上诉人转款除了被上诉人认可的694000元之外,其他款项与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并不能一一对应,上诉人也无法证实是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1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有《借条》及转款凭证证明,上诉人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但未书面约定利息,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即上诉人应在2010年11月29日开始履行还款义务,而上诉人从2010年1月起即上诉人并没有义务还款时,每月按时等额向被上诉人转款,持续至2014年5月,符合一般利息支付的特征;而且2014年5月8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5月8日的《借条》是对2009年11月29日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上诉人予以否认及辩称2014年5月8日的借贷未实际发生,但其并没有将借条收回,并不符合常理,而两份《借条》的内容一致,且上诉人自2014年5月后即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有关本案借款的相关款项,因此,一审认定2014年5月8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以及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的694000元为利息而不是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上诉人覃桂珍、周志坚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桂珍、周志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皓匀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雷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