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余成保诉七里乡太和村委会民间借贷案 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保,进贤县七里乡太和村民委员会,进贤县七里乡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311号原告:余成保,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飞,进贤县罗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进贤县七里乡太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焦晓峰,男,系村委会主任;住所地:进贤县七里乡太和村委会。第三人:进贤县七里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保斌,系乡长;住所地:进贤县七里乡七里大街。原告余成保与被告进贤县七里乡太和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进贤县七里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飞、被告进贤县七里乡太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焦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余成保自愿撤回对第三人进贤县七里乡人民政府的诉讼,本院���法准许原告的部分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43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余成保自1993年开始在进贤县七里乡太和村村委会任村民委员会委员一职。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余成保等村干部借款。2014年4月被告太和村村委会进行村级财务账目清理,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433.21元。被告向原告余成保等村干部出具《太和村委会干部进款帐》,且有被告太和村委会焦勇、余成根、陈芳兰、焦晓峰等人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均被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进贤县七里乡太和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所称款项早已超过追诉时效,理由是原告在1993年-2003年间任太和村村委会委员,自原告卸任以来已经23年,原告应向历届村委会要求归还,却至今才追讨。第二,原告称借款22433.21元不属实,实际是原告在任期间被告所欠原告工资、餐费等各种费用,而不是借款。第三,历届村委会拖欠各届村干部累计40多万元,若要求本届归还,本届村委会无力偿还。综上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切费用原告自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余成保在1993年-2003年间任进贤县七里乡太和村村委会委员。其在任期间,被告太和村村委会长期拖欠原告工资、餐费等。2014年4月被告太和村村委会主任焦勇在任时,召集村委会会计熊云成、村干部焦晓峰、余万根等人共同对账,确认被告太和村村委会尚欠原告余成保��民币22433.2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和村村委会所欠原告余成保22433.21元中实际包含了被告所欠原告任职村委会委员期间的工资、餐费、村委会借款等款项,上述款项应自2014年4月被告制定《太和村委会干部进款帐》时转化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2014年4月依法成立。2014年4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原、被告于2014年4月制定的《太和村委会干部进款帐》系被告村委会主任焦勇会同村干部共同对账后签字确认的。被告依法负有全面履行债务的义务,然被告未依法及时履行自身义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2433.21元欠款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进贤县七里乡太和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成保借款人民币22433.21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为180.5元,由被告进贤县七里乡太和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