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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尹萍、邹新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萍,邹新光,肖红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54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萍,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0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新光,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红光,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2016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萍、邹新光、肖红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闽0206刑初454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处:一、被告人尹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邹新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肖红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黑色男式T恤1件(胸前部位有一正方形白色线条团)、白色男式T恤1件(胸前部位有一正方形黑色图案),发还被告人尹萍;白色T恤1件,发还郑某某。五、被告人尹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80元,被告人邹新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832元、骆绍陈人民币1832元,被告人肖红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詹某人民币1521元,被告人尹萍、邹新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连带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436元、危卫彬人民币2241元,被告被告人尹萍、肖红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连带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158元、刘烨人民币184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尹萍,原审被告人邹新光、肖红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萍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尹萍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刑初4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强审判员 黄宏亮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中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