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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孙亚明与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明,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923号原告:孙亚明,女,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安全部副经理。原告孙亚明与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孙亚明不服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本民三终字第0043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明,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217855万元,其中包括第一次住院花销3.271348万元、第二次住院花费1.870111万元、第三次住院花销7088.06元、复印费124.90元(三次病志复印费,每页0.5元)、出院后高压氧费用3303元、做高压氧交通费188元、诉讼期间与被告沟通所花交通费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齐心街300栋4号楼一单室楼房内,家中使用的煤气系被告供应。2013年7月20日约9时40分,被告单位派工人杨某某到原告家中更换煤气表、煤气阀,杨某某说是全市更换,2013年10月1日后统一使用燃气。杨某某更换阀门后,告知原告家中要留人,下午2点有人来检测是否漏气,原告等到晚上也无人来检测。原告家中有三人,晚上原告的妹妹与外孙在室内窗边睡觉,原告在餐厅睡觉。7月21日早,原告醒来后觉得头疼、头晕、太阳穴痛,恶心,四肢麻木、头麻木、舌头不好使、牙紧等症状,原告立即与被告单位联系,被告单位下午3点来到原告家中进行煤气测试,检测煤气阀时,报警器响起,检测人员告知原告煤气泄露了,原因是丝扣没拧紧,让原告在检测本上签字。当天下午,原告自觉病情加重,到本钢总院急救中心诊治,诊断为头晕待查,一氧化碳反应,于2013年7月24日转入病房,吸氧治疗、高压氧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308348万元,二级护理。原告没有抽烟习惯,为了维护原告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港华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请驳回原告诉讼,原告在诉讼状中提到的杨某某不是港华公司的职工,而是施工方吉林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施工人员,港华公司没有指派杨某某到原告家中施工,而是吉林公司按照管理协议的约定指派杨某某具体更换旋塞阀。因此,杨某某在施工工作中是否出现纰漏与港华公司没有关系;2、港华公司没有派人到医院带着礼品看望原告,港华公司也没有给付原告3000元;3、从原告的诉状中医院的诊断是一氧化碳接触反应,医院的化验单上炭氧血红蛋白浓度是1.3%,通过抽烟、做饭都可达到,仍然是在正常值的范围内,因此,从医学检验上是科学的,在7以下都是正常;4、已经通知原告下午2点检测是否有漏气、门窗保持通风,但原告却违反了被告发放的安全手册之规定,在管道附近靠近餐厅的单人床入睡,所以有可能造成其一氧化碳接触反应,根据其自述有脑梗塞、胆囊结石、肝囊肿、过敏性反应,原告自述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与一氧化碳接触反应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住院及门诊病历,有本溪钢铁公司总医院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2.护理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妹妹孙克由原告雇佣他人护理;3、出租车票据,因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不予采信;4、管理协议,只能体现被告与案外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管理协议;5、登记表、工作单、验收单,无法认定是否是本人签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齐心街300栋4号楼居民,家中使用的煤气系被告供应。2013年7月20日,被告统一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居民更换煤气表前的旋塞阀、单孔开关。2013年7月21日,原告自觉身体不适,到本钢总院急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23天,检查原告碳氧血红蛋白浓度为1.3%,诊断为:1、一氧化碳接触反应;2、多发脑梗塞;3、胆囊结石;4、肝囊肿;5、过敏性皮炎,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嘱其注意饮食,定期复查,门诊随诊,门诊高压氧疗。花费医疗费2.308348万元。2013年7月,原告进行高压氧疗。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辽宁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本溪中心店购买了一台制氧机,花费25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到本钢总院住院治疗22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一氧化碳接触反应、多发脑梗塞(陈旧性)、急性胃炎。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病情允许下可继续于家中吸氧,我院高压氧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188111万元。2014年2月1日,原告到本钢总院住院治疗13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2、避免过劳、注意休息;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3058.06元。现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妹妹孙某于2010年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原告孙亚明为其监护人。被告(甲方)将旋塞阀更换工程发包给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并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工作人员发生自身安全、安全事故及客户服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住院是否是由被告公司煤气泄露造成的;2、对于煤气泄露与住院是否有因果关系,应由谁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数额如何计算,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燃气,原告系被告的用户,原告因一氧化碳接触反应入院治疗,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工程已经外包的辩称,系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与一氧化碳接触反应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辩称,原告孙亚明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诊断为一氧化碳接触反应,第三次住院的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并提供了第一、二、三次住院的医院诊断予以证明,原告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提出孙亚明的第一、二、三次住院病情与燃气泄漏有无关的反驳意见,其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成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孙亚明住院病情与燃气泄漏有无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向原告发放安全手册的辩称,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本钢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数额为3.802265万元(2.308348万元+1.188111万元+30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三次共计58天(23天+22天+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2900元(58天×50元/天);⑶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为半流食,应当给付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5元,数额为870元(58天×15元/天);⑷护理费:原告在本钢总医院住院58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诉称其雇佣他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每天按照100元主张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800元(100元/天×58天);⑸误工费:原告系其妹妹孙某的监护人,监护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妹妹系原告的日常应尽义务,原告因住院致使其妹妹无人护理,故原告雇佣人员护理其妹妹的损失应属于原告的误工属实,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58天,误工费为5800元(100元/天×58天);⑹交通费:原告住院58天,按每天2元计算,入院出院打车每次10元,数额为176元(58天×2元/天+10元/次×6次);吸氧机:结合原告年龄、身体实际状况、康复需要及病历记载,原告购买吸氧机符合常理,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500元;高压氧费用及做高压氧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中均注明需高压氧治疗,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491元(3303元+94次×2元/次);复印费和诉讼期间与被告沟通发生的交通费:因上述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吸氧机费用、高压氧费用及相应交通费,共计5.955965万元(3.802265万元+2900元+870元+5800元+5800元+176元+2500元+3491元)。综上所述,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亚明损失5.95596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亚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596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736元,由原告孙亚明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人民陪审员  崔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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