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敬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敬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380号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梅,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敬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与被告四川敬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梅、被告敬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毅、被告农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敬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敬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160万元[应付利息为1380万元(1000万元×13.8%×2年+1000万元×27.6%×4年),扣除已支付利息220万元];3.被告敬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每年未付借款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347.429万元);4.被告敬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9万元;5.被告农担公司对被告敬业公司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敬业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2008年10月20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上述协议及《备忘录》约定:原告向敬业公司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的5000吨气调库项目投资1000万元。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确定为6年,6年期满,项目归敬业公司所有。敬业公司在此6年内每年以投资总额1000万元为基数,按第一至第二年为13.8%,第三年至第六年为27.6%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如敬业公司因过错或过失不能保证投资收益支付则构成违约,每日按当年应付投资收益总额0.05%支付违约金。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农担公司签订《直接投资保证合同》约定:农投公司为敬业公司就上述合作投资项目中的全部给付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2009年3月19日、2009年6月15日、2009年11月13日通过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先后4次向敬业公司支付380万元、222万元、244万元、154万元,共计1000万元。项目建成后双方书面确认经营期自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敬业公司从2011年起每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到目前为止,敬业公司向农投公司支付3笔款项,其中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了130万元,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了80万元,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了10万,合计支付220万元,至今尚欠1160万元。原告因本案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9万元。被告敬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投资协议,《项目投资协议》中,双方对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有共同投资及共同管理的约定,双方在投资期上有管理分工,界定本案合同关系是投资还是借款应当根据原告是否参加共同经营,而原告实际参加了投资期间的经营管理,其中建设期约定原告派驻项目经理,对项目建设参与谈判、议价及审定,并作造价控制,审核款项进度等,经营期内,则属于委托经营方式,即农投公司委托敬业公司代为行使投资人的管理行为,故农投公司有实际经营管理行为,双方是共同投资合同关系。虽然争议合同有保底收益约定,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为其他法律关系。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投公司辩称,对借款法律关系无争议,但违约金过高,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在被告敬业公司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90个工作日内,原告同意其可以暂不履行代偿义务,由原告以处置敬业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后所得的全部价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所以其承担的是附条件的保证责任,对收益不承担责任。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敬业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敬业公司成都市温江区的5000吨气调库建设项目投资,投资比例为49%,合计1000万元,由敬业公司根据项目投资进度向原告申请款项,并于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建设,进入经营期。经营期内,由原告委托敬业公司进行经营,并由敬业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按经营期十年计算,其中第一二年投资收益不低于投资比例的13.8%,第三至六年不低于投资比例的27.6%,第七年则按8%计算,合作期满,项目物权、经营权、收益权归敬业公司,项目投资收益按年度计算,经双方确认后,应于次年3月15日前对项目投资进行核算后支付原告。在项目经营期内,因敬业公司过错或者过失不能保证原告投资收益按年度如期支付的,则视为敬业公司违约,敬业公司每日按当年应付投资收益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如果超过30日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经营关系。2008年10月20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就项目资金审批、支付、使用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1日,原告与敬业公司书面确认经营期自该日起计算。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敬业公司就上述《项目投资协议》签订《备忘录》,将合作经营期间确定为6年,同时将投资收益支付进行了调整,即以投资总额1000万元为基数,按第一年至第二年13.8%,第三年至第六年27.6%支付投资收益。协议期间,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2009年3月19日、2009年6月15日、2009年11月13日通过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先后4次向敬业公司支付380万元、222万元、244万元、154万元,共计1000万元。敬业公司则于2011年3月15日前、2012年3月15日前、2013年3月15日前,分别向农投公司支付130万元、80万元、10万元,合计支付220万元。另查明,1.2008年10月22日,敬业公司与农担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农担公司愿意就原告与敬业公司的投资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敬业公司同时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农担公司签订《直接投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敬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项目投资协议》,在敬业公司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90个工作日内,原告同意农担公司暂不履行代偿义务,由原告以处置敬业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后所得的全部价款支付原告,如原告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敬业公司的给付义务及其他费用,对于原告未获清偿部分,农担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期满之日起两年。敬业公司于上述保证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2.敬业公司与农担公司同时签订《直接投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农担公司接受委托就其与原告的项目投资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由敬业公司以其资产向农担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后双方就提供抵押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与敬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即双方是借款关系还是投资关系;二、关于合同利息的认定;三、关于被告农担公司的保证责任。一、关于原告与敬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敬业公司系借款关系。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投资合同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特征,本案双方合同不具备上述特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敬业公司虽然在《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文件中都注明原告出资比例为49%,且原告对项目建设进度进行评议、审定,并委托敬业公司经营,但在项目投资期内,原告的经营管理更多体现为对项目建设进度本身的审定以及资金的拨付、使用的审核;项目经营期内,所谓委托,也是敬业公司自行管理,原告实际并未参与项目的具体经营管理,也未派员对敬业公司进行管理;协议同时就原告提供的1000万元,提前约定了在项目经营期内的6年,原告定期收回本金,并享受固定利润,足见投资风险的负担均由敬业公司负担,原告对其投资资金无需承担风险责任。综上,同时考虑原告企业性质,有通过政策扶持解决三农企业融资困难的责任,故原告虽有投资之名,并无实际经营行为,亦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投资合同的本质特征,不属于投资关系,敬业公司关于本案属于投资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基于上述理由,因合同约定无论项目盈亏,原告均按期收回本金,并享受合同约定的利润,该约定符合“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原告、敬业公司、农担公司之间就项目投资协议之后所签订的一系列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表述了农担公司愿意就敬业公司对原告的投资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亦可以判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投资系借款有足够认识。故从上述各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附属合同中各方意思表示来看,原告与被告敬业公司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二、关于合同利息的认定。原告认为经营期内,敬业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其1000万元投资本金及应取得的投资收益1380万元,但敬业公司自2011年3月15日起仅归还投资收益220万元,尚欠1000万元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1160万元,同时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敬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备忘录中并无关于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分别计算,也无关于投资本金归还的约定,仅约定原告按年度于6年内获取投资收益,且原告陈述其系政府设立,目的是通过政策扶持解决三农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非为获取高额利息回报,故合同有关投资收益归还的约定应属于本金及利息合计归还金额,也即6年经营期内,敬业公司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合计应为1380万元,也即扣除其中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付利息总额为380万元。依据投资收益率的计算方式,也即第三至六年投资收益率均是第一二年投资收益率的二倍计算,则该380万元利息按照6年计算,当年分别应当支付的利息占应付利息的比例为10%、10%、20%、20%、20%、20%,即第一年、第二年应付利息分别为38万元,第三至六年应付利息分别为76万元,则6年的实际借款年利息分别为3.1666%、3.1666%、6.3333%、6.3333%、6.3333%、6.3333%。被告2011年3月15日归还130万元,视为归还利息38万元及本金92万元(130万元-38万元),尚欠该年应付本金8万元(138万元-13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若敬业公司未按期返还,则每日按应付本金及利息的0.05%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15日第二年度还款日到期,敬业公司应还该年度借款本金及利息138万元,实际还款80万元,视为先归还尚欠第一年度利息2533.3元(8万元×3.1666%)、违约金14640元(8万元×0.05%×366天),以及第二年度利息38万元,故敬业公司实际归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397173.3元(2533.3元+14640元+38万元),归还借款本金402826.7元(80万元-397173.3元),尚欠第二年度借款本金677173.3元(100万元+8万元-402826.7元);2013年3月15日,第三年度还款日到期,敬业公司应还该年度借款本金及利息276万元,敬业公司还款10万元,但尚欠第二年度及此后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若按上述第三年度6.3333%的年利息标准及每日0.05%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则违约金及利息标准实为年息25.79%,高于以剩余本金6771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故敬业公司还款10万元,视为被告按年息25.79%,归还了共计209天{10万元÷(677173.3元×25.79%÷365天)}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综上,截至2013年3月15日,敬业公司尚欠第二年度应付借款本金677173.3元及自2012年10月10日(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209天)起,以677173.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尚欠2013年3月15日起自第三至六年度应归还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敬业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9万元,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农担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农担公司与原告签订《直接投资保证合同》,敬业公司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农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同时约定农担公司仅就原告未获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属于一般保证责任方式,因此合同各方关于农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担公司就敬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敬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敬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农担公司对敬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敬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677173.3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中677173.3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800万元,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敬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16元,由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被告四川敬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4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敬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