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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84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田金波与陈飞虎、许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金波,陈飞虎,许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84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田金波,男。被执行人陈飞虎,男。被执行人许丽荣,女。申请执行人田金波与被执行人陈飞虎、许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8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飞虎、许丽荣向田金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25万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20万元从2013年5月3日起、本金60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本金62万元从2013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91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69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田金波和被执行人陈飞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同意将许丽荣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浐灞生态区浐河东路6258号16幢20901室的房屋(权属证号为:1200108018-6-1-16-20901~1)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田金波,用以抵偿(60万元)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许丽荣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浐灞生态区浐河东路6258号16幢20901室的房屋(权属证号为:1200108018-6-1-16-20901~1)房产的登记措施。二、被执行人许丽荣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浐灞生态区浐河东路6258号16幢20901室的房屋(权属证号为:1200108018-6-1-16-20901~1)的房产一套抵付于申请执行人田金波,用以抵偿(60万元)债务;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在申请执行人田金波名下。三、申请执行人田金波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助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