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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书民诉洛南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民,洛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10行初58号原告冯书民。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原告冯书民因要求确认洛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少冲,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张毅媚作为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杨振群、田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书民诉称,2012年3月,洛南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农贸市场进行整体拆迁,原告位于洛南县河南市场东街小学(简称东小)门口及河南市场健康路口的两套六间房屋在征迁范围内。在原告与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拆迁工程管理处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中断供水、供电、道路等。2014年7月6日,原告被他人强行绑至外地,脱险赶回后发现其位于东小门口的部分房屋被机械强力拆除,原告即向洛南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洛南县人民政府以“排险”名义对原告东小门口剩余房屋进行强行拆除,在原告去县政府反映情况的途中,其位于健康路口的房屋也被机械强力拆除。故原告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1、冯书民身份证、协议书、收款收据。2、洛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河南农贸市场拆迁的通告。3、关于冯书民房屋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报告。4、强拆前、强拆现场照片、录像。5、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6、陈彦斌手机通话记录。7、孟老虎通话记录。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为改善洛南县人居环境的需要,决定对河南农贸市场进行拆迁。2012年5月,被告成立的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拆迁工程管理处在与绝大多数居民、商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干河以东房屋进行拆除。2014年7月6日,原告的东小门口的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偷拆成为危房,为确保原告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其房屋进行了排险拆除。同日,原告河南市场健康路口的房屋也被拆除。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冯书民房屋拆迁赔偿补充协议》,被告共计补偿原告1,117,874元。本案被告未采取任何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10份证据:1、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迁建实施方案。2、洛南县政府关于河南农贸市场拆迁通告。3、河南农贸市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4、排危拆房照片。5、冯书民房屋移出物品清单。6、关于冯书民反映问题情况说明。7、工程管理处关于冯书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8、冯书民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9、冯书民房屋拆迁赔偿补充协议、证明。10、息诉罢访承诺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不认可,原告并未表示明确同意。对证据8-10认为是迫于无奈才签订的,不能作为被告拆除的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调查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人身份,通话内容存在诱导倾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现场录像提供形式不合法,证据6-7真实性无法判断,上述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0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冯书民从洛南县粮食局购买了位于东小门口的砖混结构两间两层房屋,2005年,冯书民从洛南县兑山粮站购买了位于健康路口的砖混结构两间一层房屋。2012年,洛南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进行整体拆迁。同年3月,洛南县人民政府陆续发布了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迁建实施方案、关于拆迁的通告、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干河以东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并成立了拆迁工程处,后改名为秦唐街公园建设工程管理处。原告位于东小门口及健康路口的两套房屋均位于拆迁范围之内,被告与原告多次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7月6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被不明身份人强行绑至外地,脱险赶回后,原告位于东小门口的部分房屋被拆除,原告即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当日作出《关于冯书民房屋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报告》,并组织人员以排危名义对原告位于东小门口的剩余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再次去县政府反映情况的过程中,其位于健康路口的房屋也被拆除。2014年11月7日,就拆除房屋后的赔偿问题,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经与原告冯书民协商,达成了《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冯书民房屋拆迁赔偿补充协议》,洛南县人民政府共计给付冯书民1,117,874元。本院认为,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在与原告冯书民协商达不成房屋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在没有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该行为没有法律上依据,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拆除原告位于东小门口的剩余房屋系“排危”行为,健康路口的房屋系挖掘机主个人侵权行为与其无关的观点,均与事实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6拆除原告冯书民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南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宏审 判 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林圩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南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