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春爱与俞德发、莆田市秀屿区石南轮渡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公安边防大队、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福建龙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爱,俞德发,莆田市秀屿区石南轮渡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公安边防大队,福建省龙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878号原告:刘春爱,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理人:陈某1(系刘春爱丈夫),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俞德发,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石南轮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南轮渡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石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155506110P。法定代表人:沈国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工会主席。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公安边防大队(以下简称秀屿边防大队),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秀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彬,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参谋。被告:福建省龙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宝溪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9283658E。法定代表人:郭卫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以下简称秀屿公安分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组织机构代码00372547-X。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銮,法制大队科长。原告刘春爱与被告俞德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经被告俞德发申请,追加莆田市秀屿区石南轮渡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公安边防大队、福建省龙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娥、刘益航,被告俞德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雄、被告石南轮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被告秀屿边防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被告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韩志冰、被告秀屿公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给刘春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8016.7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37114.69元、误工费120元/天×112天=13440元、护理费120元/天×100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0天=5000元、营养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2758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元/天×100天=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1元/年×16年÷2人+11961元/年×13年÷2人+11961元/年×(20-15)年÷4人+11961元/年×(20-12)年÷4人=212307.75元、出院后护理费20年×365天/年×120元/天=8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11时许,俞德发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24县道从石城往埭头方向行驶,途径224县道3KM处埭头镇上厝村路口交叉处时,与刘春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刘春爱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5]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俞德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春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春爱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7114.69元。2016年3月2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春爱伤残等级属一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俞德发辩称,一、其系在履行巡逻过程中,与刘春爱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用工单位即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金额。理由如下:1.俞德发系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俞德发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即巡逻。从证人卢某1、卢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俞德发从2015年7月份就任职于被告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且2015年11月7日当天,俞德发还处于正常上班状态。平常巡逻时间系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等。巡逻路线系石城—翁厝一线。事发时间系上午11点多,处于上班时间。事发地点系埭头镇上厝村交叉路口,处于巡逻路线的范围内。故从事发地点及时间来看,俞德发处于上班时间,履行巡逻的职务行为。2.假设俞德发系在下班途中与刘春爱发生交通事故。但俞德发下班时间点还处于上班期间,其回家的路线也处于巡逻路线上。且其作为协警,对巡逻路线上的公共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即使是下班时间点,只要巡逻路线上发生任何不稳定的情况,其应当挺身维护,故俞德发还是在履行巡逻职务。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俞德发在上班期间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春爱严重受伤,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说,即使认定俞德发承担本次的交通事故赔偿,因刘春爱在本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刘春爱存在无证驾驶、超载行为、未戴头盔等过错行为。故刘春爱对本案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即使承担赔偿,赔偿比例也应当在10%-20%。三、刘春爱部分诉求赔偿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住院医疗费应扣除俞德发已垫付5000元,为232114.69元。2、误工费应按96.18元每天的标准和98天计算,为9425.64元。3、住院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该赔偿项目不应累加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的标准和98天计算,为1960元。5、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240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13793元/年×20年计算,为275960元。7、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8、交通费应按15元/天和98天计算,为14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60000元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67454元计算。11、出院后护理费应按20年、365天/年和50元/天计算,为365000元。综上,刘春爱损失共计1139284.33元。石南轮渡公司辩称,刘春爱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其不是被告俞德发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春爱各项诉求与其司无关。秀屿边防大队辩称,其并未参与俞德发的日常管理,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俞德发已下班,且俞德发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刘春爱损害。1、本案事故发生在俞德发下班时间。俞德发原系其单位员工,事故发生前被派遣到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石南码头警务室执行秀屿区公安分局安排的工作任务。因俞德发等人的主要工作任务是辖区巡逻,工作强度大,故俞德发等巡逻人员在完成巡逻任务并在《值班记录表》上签字交接后即可下班。从俞德发本人在事故发生当天所做的询问笔录第3页可以看出,俞德发已明确表示本案事故发生在“今天早上我下班后”。而在证人第一次出庭作证时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俞德发下班之后。为此,其也向法庭提交《值班记录表》,进一步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俞德发等人在完成巡逻等工作任务后,已于11点整下班,之后才在11点15分许发生本案事故。同时,其提交的《值班记录表》完整体现了俞德发等巡逻人员平时上下班的情况,不存在8点必须准时上班,12点准时下班的情况。2、本案事故也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刘春爱损害。俞德发作为石南码头警务室的协警,在执行巡逻任务时,必须穿着相应的警服并驾驶、乘坐警用巡逻车,该事实已在庭审过程中调查清楚。从其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未穿警服,也未驾驶巡逻车,证实俞德发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在俞德发下班时间,且俞德发在未驾驶警用巡逻车、未穿警服的情况下,不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二、俞德发及证人卢某1关于事故发生时被要求去追捕罪犯、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辩解系事后串通编造,与事实严重不符。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俞德发及证人卢某1辩称,案发当天上午8时许被通知到石城村追捕售卖假药的三个和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即使存在该事实,俞德发及证人关于追捕罪犯的时间(上午8时许)及地点(石城村)也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11时15分许)及地点(上厝村)相矛盾。后俞德发又辩解在下班回家时顺便去看售卖假药的和尚下落,却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俞德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俞德发接受警方询问时表示,事故发生在其下班后,并未说明事故发生时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情况。且事故发生当天下午,俞德发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便匆匆赶到石南码头警务室收拾物品,擅自离职,试问若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是事故,何须匆匆离职?真实情况不言自明。3、证人卢某1在第一次出庭作证时,只提到事故发生在俞德发下班后,并未提到事故发生时存在追捕罪犯的情况。因卢某1早已离职,且对其心存不满,故在第二次出庭时已与俞德发串通编造事故发生时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故事,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证人卢某2在案发前已被其辞退,卢某2心存不满,后仍以协警身份自居,并偷偷在其存放在警务室的《值班记录表》上签字。卢某2在出庭作证时,谎称事故发生时在值班,经俞德发通知才到达现场,并称案发当天由俞德发代替卢某3上班。但从我方提交的《值班记录表》等证据可以看出,作为被辞退的人员,当天卢某2不存在值班的事实,不可能到达案发现场及知悉俞德发替班等情况,也进一步证实俞德发与相关证人存在串通损害我司的事实。据此,俞德发为了推卸责任,故意串通相关证人编造本案事故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引发,其辩解不能成立,相关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其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俞德发下班时间非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引发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除俞德发外,其及其他被告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刘春爱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俞德发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刘春爱的损害并非由俞德发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的,刘春爱及俞德发关于应由其及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刘春爱对其的诉讼请求。秀屿公安分局辩称,一、俞德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俞德发系下班后无证驾驶自己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系个人行为,应当由俞德发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二、其与俞德发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发放工资行为,平时管理均为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管理,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28日,其与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签订《秀屿区网格化治安巡逻保安服务合同》,其中第六条第(十四)项明确规定派驻的保安人员与福建龙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四条也明确规定派驻保安人员领取的工资系由被告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发放,故俞德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合同第六条第(十三)项中也明确规定派驻的保安人员出现违法、违规、人身意外等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由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自行负责,为此,其对刘春爱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春爱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1时15分许,俞德发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24县道从石城往埭头方向行驶,一直行在机动车道中间路面上;刘春爱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24县道从石城往埭头方向行驶,原先直行在靠路右路面车道上,在肇事处自右往左转弯向上厝村方向,在肇事路段靠近路面的黄色虚线处,刘春爱驾驶的车架号LF8TCCP20A1005034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与俞德发驾驶的车架号L5XTCPBXC6615543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致刘春爱、俞德发、陈某2三人受伤、两辆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爱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陈某2、陈某3、陈某4)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俞德发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某2、陈某3、陈某4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刘春爱受伤后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631.2元+62545.26元=66176.46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左颧弓骨折”。出院医嘱“往有条件医院继续诊治”。出院后,刘春爱于2015年11月16日继续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116945.83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脑梗死”。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来院复查;继续康复治疗;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再次出院后,刘春爱于2016年2月27日继续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3992.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来院复查”。2016年3月2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春爱的伤残程度属一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刘春爱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经核实,俞德发驾驶的车架号L5XTCPBXC6615543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系俞德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前未投保。本事故发生后,俞德发已垫付给刘春爱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刘春爱父亲刘金龙(1956年12月24日出生)、母亲陈瑞容(1956年12月24日出生)均健在,生育子女四人均健在,即长子刘建东、次子刘炳霖、长女刘春姐、次女刘春爱。刘春爱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陈某5(2010年5月19日出生)、长子陈某4(2011年12月12日出生)。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刘春爱遂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当事人俞德发申请,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凭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保安服务合同、《秀屿区网格化治安巡逻保安服务合同》、现场照片(复印件)、员工工资表、《值班记录表》、询问笔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入院须知、手术记录、住院病案、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证人出庭作证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刘春爱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刘春爱与俞德发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俞德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春爱自身也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各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石南轮渡公司是与案外人神盾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秀屿边防大队依据《秀屿区网格化治安巡逻保安服务合同》提出俞德发系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秀屿公安分局签订该合同,其与俞德发之间并未产生任何使用关系,并在第二次庭审时否认对石城边防派出所和石南警务室进行工作管理,石城边防派出所和石南警务室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为秀屿公安分局,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应予采信。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庭审时自认系俞德发的派遣单位,和秀屿公安分局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由其提供相关的保安给秀屿公安分局使用,保安是与其发生劳动关系,工资也是由其发放,人员上班地点也是其分配的,具体工作由秀屿公安分局来安排。故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和被告秀屿公安分局属于俞德发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俞德发主张其是在履行巡逻过程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从证人和俞德发的庭审发言以及秀屿公安分局提供的《秀屿区网格化治安巡逻保安服务合同》中可以看出,巡逻必须穿着警服、驾驶警用巡逻车,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也可以证明俞德发事故发生时未着警服,也未驾驶警用巡逻车。关于俞德发的上下班时间。证人卢某1第一次庭审作证时称“我们十一点多巡逻后下班吃饭”时俞德发发生事故,第二次庭审作证时又改口称“当时快到下班时间”,对于事发时间是否处于上班时间前后矛盾,证言存在不实之处。龙城保安公司辩称保安行业属于特殊行业,上下班时间属于灵活安排,故而没有规定具体上下班时间。故不能因事发地点属于巡逻范围,且俞德发住所地为埭头镇××村,必然会经过巡逻地点,就此认定俞德发是在巡逻,也不能因此认定事故发生时间属于常理中人们所认为的上班时间。秀屿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俞德发陈述“今天早上我下班后”,从而反驳了俞德发的说法。综上所述,俞德发并非是在上班时间因执行工作任务引发事故。至此,龙城保安莆田分公司和秀屿公安分局作为被告俞德发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刘春爱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俞德发系下班时间与刘春爱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如其所述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俞德发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春爱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医疗花费为3631.2元+62545.26元+116945.83元+53992.4元=237114.69元。二、误工费根据刘春爱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春爱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应为住院期间9天+72天+16天=97天。故此,误工费应确定为96.18元/天×97天=9329.46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刘春爱的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同时鉴于护理期不应超过误工期的一般认识,应予认定护理期为97天。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96.18元/天×97天(含住院期间)×1人=9329.4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刘春爱的就医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30元/天×97天=2910元。五、营养费根据刘春爱的损伤和治疗花费等情况,可酌定237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刘春爱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予以酌定1940元。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刘春爱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春爱主张13793元/年×20年×100%=27586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八、刘春爱因本起事故致一级伤残,其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九、刘春爱因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支出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十、刘春爱父亲刘金龙(1956年12月24日出生)、母亲陈瑞容(1956年12月24日出生)及子女陈某5(2010年5月19日出生)、陈某4(2011年12月12日出生)系刘春爱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四人于刘春爱定残时年分别为59周岁又3个月、59周岁又3个月、5周岁又10个月、4周岁又3个月,扶养年限分别为20.75年、20.75年、12.17年、13.75年;刘金龙、陈瑞容的扶养人包括长子刘建东、次子刘炳霖、长女刘春姐及刘春爱4人,陈某5、陈某4的扶养人包括父母2人。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扶养人户籍地确定),现根据刘春爱的伤残程度所对应的赔偿系数,刘春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961元/年×13.75年×100%+11961元/年×(20.75-13.75)年×1/4×2×100%=206327.25元。十一、经鉴定,刘春爱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后续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365天×10年=351057元。综上,本院核定刘春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7114.69元、误工费9329.46元、护理费93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3700元、交通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2758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327.25元、后续护理费351057元,共计1179567.86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刘春爱的损失情况,俞德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110000元,计120000元。据此,刘春爱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1059567.86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具体情况,应由俞德发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即1059567.86元×30%=317870.36元。关于俞德发已付赔偿款,刘春爱自认金额为5000元;俞德发主张已付金额为7000元,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刘春爱予以否认,故应予认定为5000元。至此,抵扣俞德发已付5000元后,俞德发应再支付给刘春爱赔偿款120000元+317870.36元-5000元=43287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拟判决如下:一、俞德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刘春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2870.36元;二、驳回刘春爱对俞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春爱对莆田市秀屿区石南轮渡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公安边防大队、福建省龙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刘春爱负担352元,俞德发负担3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瑞荣人民陪审员 朱梓凡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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