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谭德坤与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符斌、符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坤,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符斌,符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187号原告:谭德坤,男,生于1947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退伍军人,住巴中市巴州区恩阳区。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定代表人:段金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洪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斌,男,生于1964年6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蓉(被告符斌之女),女,生于1986年7月,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原告谭德坤与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彩印公司)、符斌、符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坤及被告永红彩印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雨、被告符斌的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红彩印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万元,符斌、符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经四川省新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彬的介绍担保下,认识被告永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符蓉、符斌。因被告永红彩印公司需要进行业务发展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永红公司为乙方、新宇担保公司为丙方在新宇担保公司经营地巴州区江北滨河玉盘B栋23楼5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其公司所有的28本房屋权、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新宇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0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由原告签字、被告永红彩印公司盖章、被告符蓉签字、被告新宇担保公司认可。被告符斌另外单独书写借条,表明该笔借款系永红彩印公司和其本人的共同借贷。同时,为保证按期还款,被告永红彩印公司、符斌、符蓉共同书立还款承诺书。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符斌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永红彩印公司、符斌、符蓉将27本房产证及1本土地使用证交予原告保管,后来在履行约定的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月利率按25‰计算并按月兑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还款,被告永红彩印公司和符斌要求继续借用,原告同意续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未按约定付息,符斌称公司已经转让给段金赤。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永红彩印公司辩称:1、原告将借款转至符斌个人账户,系符斌个人借款,故应由符斌个人偿还;2、2016年2月3日的承诺书系符斌个人所签,没有公司盖章,且所有的利息及已偿还的本金10万均由符斌个人在支付;3、2014年3月3日之前符斌不是法定代表人,而是符蓉;4、27本房产证及1本土地使用证实际早就办了抵押登记,原告手中虽持有证件,但抵押权并不成立;5、借款时符蓉并未向符斌出具委托书,2015年2月11日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清强,后又变更为段金赤,2016年2月3日,符斌单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同时更能佐证实是符斌的个人借款;6、《民法通则》及《合国法》第五十二条有规定,本案应由符斌个人承担责任;7、原告在将50万转入符斌的账户后,符斌立即取出2.5万元交给原告,原告立即存入自己的卡中,故2.5万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8、银行记录反映符斌于借款当日将31万元转给案外人王奕,故能够证明符斌未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9、公司真实印章在2010年时即带有编码,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的公章没有编码,故该枚公章是虚假的;10、原告与公司订有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法院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1、公司地址在恩阳,符斌、符蓉户籍地在南江,原告所称在新宇担保公司签的合同,但该公司的经营地系虚构的,故巴州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符斌辩称:1、从借款合同和借条来看,均有永红彩印公司的盖章,公司也将其名下房产的房权证及土地使用交与原告作担保,且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2014年3月3日的承诺书也是公司对原告的承诺,能够证实借款人是公司,故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从永红彩印公司的内部结构看,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符斌的女儿符蓉,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是符斌,符斌作为符蓉的委托代理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合情理的;3、原告将借款转入符斌的个人账户并不能证明就系符斌个人所借,否则公司不会在借条上盖章,故原告将款转入符斌的账户与转入公司账户所产生的后果应该是相同的,符斌未将此款入公司账户是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对抗原告;4、因为自借款以来,所有的事情都由符斌在经办,2016年2月3日,原告找到符斌,符斌才向原告书立的承诺。被告符蓉未到庭没有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谭德坤作为甲方,与永红彩印公司作为乙方、新宇担保公司作为丙方在新宇担保公司办公地巴州区江北滨河玉盘23楼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约定(缩略):1、借款种类:信用;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3、借款金额:50万元;4、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5、贷款利率(月利率)20‰;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7、丙方责任:丙方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丙方代偿后,有权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及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8、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或者利息,甲方或丙方即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执行乙方的财产,以清偿其应付本金、利息、借款金额30%的违约责任金;9、其他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均可向甲方巴中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被告符斌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书立借条,永红彩印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德坤同志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正),借款时间10个月,此款用公司房产证27本、土地证壹本,共计28本证件作抵押,还款时交付产权。借款人:符斌,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2014年3月3日”。同时,符斌、符蓉、永红彩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巴中市恩阳区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蓉,职务董事长。我与2014年3月3日在四川省新宇担保公司与谭德坤借款伍拾万元整,月利率20‰。我自愿承诺在中国建设银行巴中支行贷款放款之后归还四川省新宇担保公司与谭德坤本息,否则违约责任我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符斌代(签字),符蓉(印章),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2014年3月3日”。原告于当天在中国工商银行向符斌个人账户转款500000元。符斌遂将27本房产证及1本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同时查明,根据银行明细单显示,在原告将借款50万元转至符斌账户中后,符斌的账户在当天有取出2.5万元的记录,谭德坤的账户当天有存入2.5万元的记录。另查明,2016年2月3日,符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符斌向谭德坤承诺,原在谭德坤处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2.5%,已支付至2016年1月2日止,自2016年1月3日起,若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符斌能够于2016年3月底以前向谭德坤偿还本金及利息,则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如在2016年3月底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谭德坤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承诺。承诺人:符斌,2016年2月3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符斌于2015年向其偿还本金10万元,同时由符斌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日。还查明,永红彩印公司于2005年设立。2008年6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永红变更为符斌;2010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符斌变更为符蓉;2014年4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符蓉变更为符斌;2015年2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符斌变更为段清强;2016年2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段清强变更为段金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银行转款凭据,符斌个人账户银行明细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订有仲裁条款,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2、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3、本案借款人的认定?4、符斌、符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5、借款后符斌于当天又交与谭德坤的2.5万元是否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订有仲裁条款,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永红彩印公司在法院首次开庭时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且在首次开放时对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应当视其为放弃仲裁协议。故被告永红彩印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有仲裁协议,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巴州区,本院作为原告即货币接收方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永红彩印公司主张本院没有管辖权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借款人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证实被告永红彩印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及借条上盖章,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途系公司资金周转,符斌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符蓉在合同及借条上签章。同时,该公司又以承诺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该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永红彩印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被告永红彩印公司虽主张借款合同、借条及承诺书上的公章没有编码不予认可,该笔款项系符斌个人使用,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红彩印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符斌在借款后又立即将2.5万元现金交给谭德坤是否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的问题。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认可在借款当天被告符斌又交予其2个月利息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预先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本金,故被告永红彩印公司辩称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借予被告永红彩印公司借款本金应当为4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0万元本金,故被告永红彩印公司实际下差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综合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个月的利息为27.5万元(50万×2.5%/月×22月),其中预先支付2个月2.5万元利息应当扣减本金的情况,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为20个月25万元。但扣减本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6.125万元(47.5万×2.5%/月×22月)。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将2016年1月2日前的利息结清,现起诉要求被告永红彩印公司自2016年1月3日起按年息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24%,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应由被告永红彩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斌、符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符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谭德坤借款37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德坤对被告符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谭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6480元,由原告谭德坤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泓燕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