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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士英、高爱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士英,高爱霞,杨海振,赵艳芝,杨端芳,白桂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901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被告杨士英,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高爱霞(系杨士英配偶),女,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杨海振,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赵艳芝(杨海振之妻),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杨端芳,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白桂敏(系杨端芳之妻),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士英、高爱霞、杨海振、赵艳芝、杨端芳、白桂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杨端芳于2014年7月4日死亡,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端芳、白桂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英、高爱霞、杨海振、赵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杨士英因收购棉花,从其下属鸡黍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杨海振、杨端芳作为被告杨士英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爱霞签字确认自愿对被告杨士英在原告处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艳芝、白桂敏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杨士英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杨士英发放���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士英均未主动偿还过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士英、高爱霞偿还借款本金123729.45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截止2016年7月18日利息为4700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士英、高爱霞、杨海振、赵艳芝、杨端芳、白桂敏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士英与被告高爱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杨士英与原告下属的金马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确定。被告杨海振、杨端芳作为该次借款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杨士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爱霞、赵艳芝、白桂敏作为借款人、保证人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杨士英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9日,月利率10.500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士英未曾主动归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从被告杨士英的存款中扣划77920.55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7月26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079.45元,利息52992.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借款借据、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贷款收回信息、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士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被告高爱霞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属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杨士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杨士英逾期未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杨海振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杨士英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艳芝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应依照承诺对被告杨士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士英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士英、高爱霞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士英、高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079.45元及利息52992.12元(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余后利息按照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海振、赵艳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士英、高爱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