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秦喜英与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喜英,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194号原告:秦喜英,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00400000859。法定代表人:石田秀夫。原告秦喜英与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喜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云、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资81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拣黄草工作,但被告并未按时发放工资。2016年5月26日,被告公司副董事长孔国泰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资81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董事委派书、董事监事会成员名单、企业基本情况,本院依职权从长兴县公安局调取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喜英工资81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阳锦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