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执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烟台奥申阀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奥申阀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91执保345号申请人烟台奥申阀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84号B2-1701号。法定代表人洪志岗,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C-48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062959444K。法定代表人高学旗,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人烟台奥申阀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烟台奥申阀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790000元的冻结。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鲁0691民初18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790000元的冻结,并移交执行。经查,烟台奥申阀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蓬莱市瑞达聚氨酯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五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我院依法冻结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我院于2016年6月29日以(2016)鲁0691财保112-116号民事裁定书共同冻结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支行37×××49帐户内存款7000000元,现因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所欠烟台奥申阀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付清,烟台奥申阀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帐户中790000元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79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纪法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迟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