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文晶、林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晶,林翠云,朱与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061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职工。被告:罗文晶,男,1986年9月11日,住浙江省遂昌县。被告:林翠云,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朱与建,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罗文晶、林翠云、朱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罗文晶、林翠云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朱与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罗文晶、林翠云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原告信用社下属的云峰信用社(以下简称云峰信用社)与被告罗文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云峰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罗文晶,最高借款额度为4.5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天,被告林翠云向云峰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罗文晶向云峰信用社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朱与建向云峰信用社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罗文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云峰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罗文晶发放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进服装,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33333‰。借款后,被告罗文晶支付了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林翠云、朱与建也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晶、林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与建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与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罗文晶、林翠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罗文晶、林翠云、朱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