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薛升与马万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万荣,薛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万荣,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升,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野爱君(薛升妻子),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上诉人马万荣因与被上诉人薛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宝,被上诉人薛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野爱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购房协议,合同约定2010年底,房屋交工前薛升应向马万荣交纳购房款,但时至薜升起诉时该购房款也未交纳。马万荣要求,因薜升的违约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马万荣的上诉请求与本案的事实,应进一步核实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一原则,查明事实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尚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上诉人马万荣。审 判 长 梁金前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