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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泰信资金互助社与王海平刘娅娅刘百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王海平,刘娅娅,刘百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768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西峰区。法定代表人鄢志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澜,西峰区。被告王海平,西峰区。被告刘娅娅,西峰区。被告刘百琳,市直机关小区。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泰信资金互助社金互助社(以下简称泰信资金互助社)与被告王海平、刘娅娅、刘百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信资金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澜,被告王海平、刘娅娅、刘百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信资金互助社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借款人民币l00万元,月利息30‰,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百琳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百琳对被告王海平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海平仅支付借款期限内六个月的利息,本金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在催款无望后,原告与被告对前期利息清算后其共欠利息21.7万元,后原告免除其1.7万元利息,剩余本息共计120万元。经再次协商,被告王海平将其在庆阳市西峰区安化路北侧豪庭春天住宅小区购买的4号楼4-2-2002室以买卖的方式出售于原告,用于抵顶欠原告的45万元借款,剩余75万元重新转贷。但该楼房因有纠纷,至今未向原告移交,75��借款没有转贷成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3分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到归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娅娅和刘百琳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在放款前我提前交了10万元,约定的利率是3分钱,但是清算利息的时候是按照3.8分计算的。豪庭春天的房子去年商量房子抵押给原告,剩余部分转贷,最后因房子有纠纷没有转贷成功。被告刘娅娅辩称:贷款是事实,都是王海平一手经手的,我不清楚。被告刘百琳辩称:债务清楚,我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王海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30‰,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娅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百琳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百琳作为担保人对王海平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日起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现实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负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王海平支付借款100万元,王海平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海平支付借款期限内六个月(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6133.33元,2015年4月12日给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4720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泰信资金互助社向被告王海平借款100万元,刘娅娅人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泰信资金社与王海平、刘娅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给王海平支付借款100万元后,于当日又向王海平收取利息108000元,原告该行为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892000。王海平于2015年1月29日归还本金47200元,现借款本金为8448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年利率为36%,对双方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关于借款担保。被告刘百琳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刘百琳应按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日起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现实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负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上述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刘百琳主张了权利,故刘百琳应对王海平、刘娅娅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平、刘娅娅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8448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到归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20000利息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刘百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6元,由被告王海平、刘娅娅、刘百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