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冯文志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6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冯×酗酒后,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小区停车场内,无故将赵×、高×、于×、周×、刘×1停放在该处的车辆踹坏。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31元、高×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59元、于×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555元、周×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28元、刘×1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45元。被告人冯×于2016年6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高×、于×、周×、刘×1的陈述,证人刘×2、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