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0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与张海涛、豆飞燕、赵小军、哈俊萍、马尔科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张海涛,豆飞燕,赵小军,哈俊萍,马尔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6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盘旋西路006号,组织机构代码:43881030-7.负责人石云,任行长。委托代理人XXX,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瞿凯东,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被告豆飞燕。委托代理人杨植,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军.被告哈俊萍。被告马尔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诉被告张海涛、豆飞燕、赵小军、哈俊萍、马尔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委托代理人XXX、瞿凯东、被告张海涛、被告豆飞燕及其代理人杨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军、哈俊萍、马尔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赵小军、哈俊萍、马尔科担保,用赵小军名下位于武都区长江大道天泽世纪新城A区4栋202号商用房产(权属证号: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218**号)和被告马尔科名下位于武都区北山东路东苑新村4号商品楼313号314号商业房产(权属证号:武都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16**号)作贷款抵押,被告张海涛、豆飞燕向原告借款296万元,期限为5年,利率7.3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该款项发放至被告张海涛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6个月6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归还已逾期的贷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多项规定,损害了原告利益,按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40746元及截止2016年3月30日利息40255元;2、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9.568%承担自2016年3月30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用作为贷款抵押的赵小军名下位于武都区长江大道天泽世纪新城A区4栋202号商用房产(权属证号: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218**号)和被告马尔科名下位于武都区北山东路东苑新村4号商品楼313号314号商业房产(权属证号:武都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16**号),用于归还原告贷款本息;4、判令被告豆飞燕、哈俊萍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张海涛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状中说的事实都是对的,到2016年3月30日,利息欠了6个月没还,还欠本金1240746元,现在我想办法给原告还钱。被告豆飞燕辩称:2012年8月,被告张海涛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我并不知情,当时我与张海涛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矛盾,双方准备离婚,签订借款合同时我并不同意,后在张海涛的威逼欺骗之下,我万般无奈才签字,签字的时候,连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多少都不知道,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张海涛应小康的要求贷款,用于投资“东方汇娱乐会所”的建设,该笔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2013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张海涛在武都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武都区人民法院以(2014)武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我与被告张海涛离婚,该调解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张海涛名下及陇南陇都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债权全部归张海涛享有,全部债务由张海涛承担”,故我认为,该笔借款应当由张海涛个人承担。该笔贷款被告赵小军、马尔科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应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对该笔债务进行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小军、哈俊萍、马尔科未到庭,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豆飞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被告张海涛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豆飞燕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承诺书签字时其不情愿,对借款金额也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豆飞燕提出在承诺书签字时不情愿,对借款金额也不清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签字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承诺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将作为有效的证据定案使用。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海涛与被告豆飞燕(已离婚)、被告赵小军与被告哈俊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海涛、豆飞燕向中国工商银行陇南市分行出具信贷资金用途承诺书。被告赵小军和哈俊萍、马尔科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借款296万元,用途为经营,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贷款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4上浮15%确定,逾期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豆飞燕在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按指印。同时,被告赵小军、哈俊萍将其所拥有的赵小军名下的位于武都区长江大道天泽世纪新城A区4栋202号商用房产(权属证号: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218**号)、被告马尔科将其名下位于武都区北山东路东苑新村4号商品楼313号314号商业房产(权属证号:武都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16**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涛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原告向被告李海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了全部296万元贷款,借款凭证上显示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7.36%,借款逾期利率为9.568%。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涛前期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8日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张海涛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张海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0746元,利息40255元,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海涛偿还贷款本金1240746元及截止2016年3月30日利息40255元;2、由被告张海涛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9.568%承担自2016年3月30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用作为贷款抵押的赵小军名下位于武都区长江大道天泽世纪新城A区4栋202号商用房产(权属证号: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218**号)和被告马尔科名下位于武都区北山东路东苑新村4号商品楼313号314号商业房产(权属证号:武都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16**号),用于归还原告贷款本息;4、判令被告豆飞燕、哈俊萍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武都区人民法院以(2014)武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张海涛与被告豆飞燕离婚,调解协议中第五项约定:“原告张海涛名下及陇南陇都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债权全部归张海涛享有,全部债务由张海涛负担”。又查明,该案中原告支付律师费9800元。再查明,合同中未指定贷款还款日,则还款日为对应日28日,2016年3月28日贷款余额为1240746.05元,积欠利息为40254.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7月31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9765.27元,利息234.73元,随后又归还利息26000元,利息合计26234.73元(26000元+234.7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应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海涛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张海涛未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豆飞燕作为张海涛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并共同出具承诺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豆飞燕提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受被告张海涛胁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提出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双方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达成协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被告豆飞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8日,但被告从2015年10月28日始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止,连续三次以上没有还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对宣布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海涛、豆飞燕清偿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依据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合同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对应日,该笔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为28日,4月份的还款日为4月28日,故4月份的该期应还款项未到期,则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9.568%)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的利息应按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期内正常利率(即年利率7.36%)计算。庭审后,被告张海涛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65.27元,利息26234.73元,故剩余本金1210980.78元(1240746.05元-29765.27元),归还的利息26234.73元应折抵被告拖欠的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利息,此期间剩余利息为14020.13元(40254.86元-26234.73元)。被告赵小军、哈俊萍、马尔科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豆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借款本金1210980.78元及至2016年3月28日积欠的利息14020.13元;并以1210980.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6%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如被告张海涛、豆飞燕不能清偿债务,被告赵小军、哈俊萍、马尔科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有权对座落在武都区长江大道天泽世纪新城A区4栋202号商用房产(权属证号: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218**号)的赵小军、哈俊萍所有的房产及座落在武都区北山东路东苑新村4号商品楼313号314号商业房产(权属证号:武都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16**号)的马尔科所有的房产予以拍卖或者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清偿债务。债务清偿后,被告赵小军、哈俊萍、马尔科有权向被告张海涛追偿;三、由被告张海涛、豆飞燕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因该案支出的律师费98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30元,由被告张海涛、豆飞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琴审 判 员  冯彦德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民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