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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吴明友诉内江市福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友和,吴明友,内江市福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02执异18号异议人(案外人):易友和申请执行人:吴明友被执行人:内江市福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和(已故),经理。本院在执行吴明友申请执行内江市福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收到异议人易友和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2007)内中民初字第10047号民事案件过程中,误将异议人易友和和其他债权人张群在被执行人内江市福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新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事项:一、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内中执字第61、62、63、64、65、66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定执行回转超出申请执行数额14250元的房产;三、裁定补偿七年来异议人易友和的诉讼成本1.6万元。本院查明,吴明友申请执行内江市福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已于2008年5月12日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异议人易友和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对本院处理被执行人福新公司的具体财产的执行行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异议人易友和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案件在几年前已经执行完毕,现异议人易友和提出执行异议是在本院已将(2007)内中民初字第10047号民事案件执行完毕之后,已超过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易友和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卫东审判员  徐建成审判员  李德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