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君、张树杰等与石家庄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张树杰,张树英,张树强,石家庄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256号原告张君,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张树杰,男,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张树英,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张树强,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同原告张君。被告石家庄某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米某,院长。委托代理人郝某,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钱晔,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张树杰、张树英、张树强诉被告石家庄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张树强,被告石家庄某医院委托代理人郝某、钱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张树杰、张树英、张树强诉称,四原告之母王玉霜于2015年11月16日晚因咳嗽心悸入住被告石家庄某医院,入院后进行胸部CT检查,诊断为右肺门占位、右肺有胸腔积液。12月13日晚王玉霜想回家情绪有些波动,被告给王玉霜肌注苯巴比妥0.2克,12月14日4时许王玉霜又出现情绪波动,被告第二次给王玉霜肌注苯巴比妥0.2克,并做血气分析显示王玉霜存在低血氧症,12月15日14时40分,王玉霜回家心切情绪不稳定,被告又给王玉霜执意肌注苯巴比妥0.2克,19时15分王玉霜家人发现王玉霜停止呼吸,心电图监控显示心率为50多次,后经抢救无效王玉霜去世。原告认为,王玉霜是××患者,体重不足50公斤,苯巴比妥应慎用,12月14日血气分析显示王玉霜已是低血氧症、××患者,苯巴比妥已属禁用药品,被告仍继续使用大剂量苯巴比妥肌注,严重违反了医学用药规则,且用药前未告知家属用苯巴比妥的危险性和严重后果,草率用药导致王玉霜死亡。后经石家庄市医学会鉴定,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元、丧葬费4623.8元、死亡赔偿金2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200元。被告石家庄某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所述的治疗事实、治疗情况无异议。但1、我院对患者王玉霜的诊治行为符合医疗诊治规范;2、××患者,罹患多种疾患,××和高血压、××,更为严重的是肺部癌症属于终末期,××人的治疗属世界医学史上的难题,××死属自然发生的过程;3、患者死亡后果除上述因素外,是××患者家属坚决拒绝治疗及拒绝对患者进行抢救所致,病历上均有明确记载;4、原告强调的用药超剂量使用不符合医学常识,因用药的剂量、适应症等是由医生根据患者病情所决定的,当时患者罹患急性心肌梗死,治疗原则必须是××患者保持安定、安静,这是医学常识规范规定的,本院用该药符合医疗规范,此外患者患有精神性疾患,病历有记载用药是必然选择,通过人工气管插管控制呼吸,能达到手术等治疗目的,正是××患者家属坚决的放弃治疗拒绝任何如气管插管、吸氧等治疗才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5、我国相关法律尊重医疗自决权,任何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无法违背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决定,综上,我院在对患者王玉霜的诊治中无过错,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王玉霜系原告张君、张树杰、张树英、张树强之母。2015年11月16日,王玉霜到被告石家庄某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2月13日、14日、15日被告分三次为王玉霜肌注苯巴比妥各0.2克,后王玉霜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2016年4月26日,石家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石家庄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石家庄市医学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石家庄医鉴(2016)-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该案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20%)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无异议。关于损失,1、原告主张王玉霜于2015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住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20%=600元,被告无异议;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0元*30天*20%=600元,被告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认可45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6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丧葬费4623.8元、死亡赔偿金26152元,被告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按照损害后果计算5万元*20%=1万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考虑王玉霜年龄过高的因素;另,原告提交石家庄市医学鉴定与管理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显示鉴定费为3200元,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页、死亡证明、医疗事故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家庄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20%)责任,原、被告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石家庄某医院应当参照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20%的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关于四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4623.8元、死亡赔偿金261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护理费9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为150元/天,故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3543元/365*30*20%=551.39元;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但考虑到王玉霜在被告处住院30天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支出,故原告关于交通费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王玉霜的病情、年龄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元*20%=640元。综上,被告石家庄心血管病医院应赔偿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51.39元、交通费60元、丧葬费4623.8元、死亡赔偿金2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40元,以上共计38627.19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心血管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君、张树杰、张树英、张树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62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原告张君、张树杰、张树英、张树强负担77.5元,被告石家庄心血管病医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