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与朱碧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朱碧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1民初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南丹县。负责人:韦金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钧,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朱碧筠,住��地广西南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与被告朱碧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他人利益,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计786.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梁定福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美干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