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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洪友与重庆市秀山县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友,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528号原告:吴洪友,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文,系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建设路54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莲,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洪友与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动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洪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从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理由: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时间为一年。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将借款期限内一年的利息计入本金作为借款金额计算,由此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72000元,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后也一直未在支付。后双方多次结算利息,原告也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起诉至法院。被告新动力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吴洪友(甲方)与被告新动力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出借272000元,不计息;还款方式为:乙方在一年内向甲方偿还借款;乙方分四次向甲方还款,每三个月向甲方还款18000元;剩下200000元在协议一年期限后付清;乙方将温州商业城一期F栋一套住房用作该协议的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纳朱亚琼的账户转入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吴洪友借款20万元,加盖有新动力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处朱亚琼签字确认。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付款凭据》一份,凭据单位注明为新动力房地产公司,载明付款单位:吴洪友(借款付利息),领款事项:时间从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共计16个月×20万元×3%=96000元。落款时间2013年2月5日,经办人袁显富。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7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纳朱亚琼的账户转入2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吴洪友借款20万元。虽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72000元,但后原告仅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72000元,不计息,但本案中,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亦提供了《现金付款凭据》一张,单位注明为新动力房地产公司,载明:领款人吴洪友,领款事项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共16个月×20万元×3%=96000元。同时结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关于还款方式等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的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即年利率36%)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月息3%将利息实际结清至2013年1月26日,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洪友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吴洪友承担150元,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