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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江本福与张秀兰、曹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本福,张秀兰,曹芮,曹景致,郜跃进,郜秀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2201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本福,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虎,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芮,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景致,男,193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郜跃进,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郜秀兰,女,汉族。再审申请人江本福因与被申请人张秀兰、曹芮、曹景致、郜跃进、郜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本福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审判决。事实理由为:首先,被申请人张秀兰、曹芮、曹景致未能客观公正的陈述案件事实,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张秀兰、曹芮、曹景致的陈述,除了肇事车辆属于江本福外��其他所有内容均为虚假陈述。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申请人张秀兰、曹芮、曹景致未能客观的向原审法院陈述案件事实,加上再审申请人由于重病,需长期在上海住院治疗。原审法院未能通知到再审申请人到庭应诉,导致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三被申请人一面之词,造成使用法律错误。原审中死者曹开展及乘车人王卫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中漏列被告,按照王卫子的供述,车是王卫子交给郜清堂驾驶,郜清堂将车开翻,王卫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执照的郜清堂驾驶是违法的,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并没有判处乘车人王卫子承担责任,也没有因为死者曹开展负有责任而减少、免除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郜跃进的责任。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将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再审申请人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是曹开展从再审申请人处借用,随着借用关系的确立,对车辆的管理责任发生转移,曹开展负有对车辆的管理责任。再审申请人同时丧失对车辆的管理责任,原审判决让无管理责任的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违背了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张秀兰、曹芮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江本福在巴里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9月10日的笔录中说,9月9日15时许,江本福发现他的车不见了,马上想到是郜清堂开走了。打电话给郜清堂,事实确实如此。而江本福却在9月18日的补充笔录中说把车钥匙给曹开展了,在曹开展去世第九天时他才想起,前后所说的话矛盾,让���不能理解。至于王卫子知不知道郜清堂有无驾驶执照,我们也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本福申请再审主张的事由及主要理由,现对本案争议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巴里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巴公交字【2013】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判案依据及证据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有关检验、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原审中《巴公交字【2013】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巴里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江本福在审查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故在原审中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作为判案依据及证据,据此,原审法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江本福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针对原告张秀兰、曹芮、曹景致要求被告江本福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郜清堂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郜清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本福未履行严格的安全审查义务,将自己的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郜清堂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是有过错的,被告江本福作为肇事车辆新XXX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张秀兰、曹芮、曹景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就是违法行为。而且客观而言,由于未经法律规定的部门认定其驾驶机动车的能力水平,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很可能对自身及他人造成危险从而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通过原审中“巴公交字【2013】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相关笔录可以得知,机动车所有人江本福知道驾驶人郜清堂无驾驶资格而出借机动车的,江本福虽然没有实际支配车辆,但在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时,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江本福的上述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江本福对发生事故具有过错。综上,机动车所有人江本福知道驾驶人郜清堂无驾驶资格而出借机动车的,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中原审原告张秀兰、曹芮、曹景致到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被告江本福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513265.5元;2、被告郜跃进、郜秀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5月18日开庭时原审原告张秀兰、曹芮、曹景致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585768.5元。原审判决江本福对张秀兰、曹芮、曹景致各项损失合计585769.5元承担赔偿责任;郜跃进、郜秀兰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张秀兰、曹芮、曹景致各项损失合计58576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四、关于原审诉讼过程中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江本福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能通知到再审申请人到庭应诉,导致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三被申请人一面之词,造成使用法律错误。在原审中,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上书写的江本福的地址及电话号码与江本福于2012年9月在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室接受询问时,于询问笔录里所留户籍所在地、现地址及电话号码一致。原审中法院按照原审原告在诉状上书写���江本福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文书时,法院专递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楼房出卖、人回江苏,电话停机。原审中在邮寄送达方式完全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妥。故原审诉讼过程中送达是合法的。综上,江本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本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覃勇审判员张秀群人民陪审员刘红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穆开热姆·沙迪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