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旭与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柳州市翱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王旭,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海彪,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习律师。被告: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渔洲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晓书。第三人:柳州市翱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八一路西一巷8号福柳新都10栋2单元8-2室。原告王旭诉被告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第三人柳州市翱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彪、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第三人翱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南公司与第三人翱驰公司连带退还原告购房款115348元;2.判令被告中南公司与第三人翱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中南公司与第三人翱驰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刘定川与作为中南公司销售代理的翱驰公司签订职工合作建房书,购买中南公元郡项目7栋1单元703号房。合同签订后,翱驰公司收取刘定川定金10000元。后其从刘定川处转获案涉商品房的权利、义务,翱驰公司收取原告购房款76921元、定金10000元(刘定川原交的定金)。其另根据翱驰公司要求将63427元转入郑万友账户。经原告了解,案涉商品房项目无预售许可证,系违规违法销售。后其与中南公司签订退房协议,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中南公司退还其购房款86921元,被告已退还其购房款35000元,至今仍有115348元尚未退还。中南公司隐瞒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等情况,应对其委托代理人翱驰公司收取的63427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南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前未销售房屋,且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销售上的法律关系;2.其与原告的退款申请中约定,其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8692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50348元不予认可;3.按照原告与翱驰公司签订的《职工合作建房协议》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不按规定交纳购房款即视为自动退房,开发商可以扣除原告20000元作为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中南公司提供的房号确认单与原告提供的房号确认及缴纳���的内容一致,本院作为参考依据;对中南公司提供的更名协议证实了案涉商品房项目更名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南公司提供的退款申请证实了原告向开发商提出退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争议法律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告王旭与刘定川签订《更名协议》,约定刘定川江其购买的中南·公元郡7栋1单元703号房更名给王旭。2015年5月4日,王旭向中南公司提交退房申请表(申请退房原因为王旭因资金、年龄问题不能申请贷款,后期的房款无能力支付,因此申请退中南·公元郡7-703房首付款86921元)。后王旭与中南公司、担保人即防城港广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签订《退房协议书》。约定:中南公司同意王旭的退房申请,中南公司愿以旗下清华蓝湾���目3栋501号房以担保的形式做退还王旭的保障;中南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退还中南·公元郡项目7栋703号房业主王旭所交的房款86921元;王旭与中南公司商定,王旭与广隆公司签订清华蓝湾标的物业3栋501号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中南公司、王旭双方约定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条款只做履约中南公司还款王旭的保证,并非真实销售,王旭无需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付购房款,当中南公司按时退还王旭所交的中南·公元郡房款时,王旭按中南公司要求办理正式退房手续,并退还广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协议同时终止等。2015年7月2日,王旭与广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13年8月8日、11月7日、第三人翱驰公司分别向王旭出具收到合作建房款7栋703定金10000元��首期款76921元。2013年11月7日,王旭向郑万友(6217003490000552269)的账户汇入63427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合作建房服务费。同日,收款人“郑”开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旭中南公元郡7栋703号房合作建房服务费63427元。”本院认为,关于中南公司、翱驰公司连带返还王旭房款115348元。王旭与中南公司签订的《退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旭在庭审中称,中南公司已经在2015年向其返还35000元。那么,中南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需退还王旭所交的房款51921元。由于王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南公司与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翱驰公司代理销售中南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王旭请求对该笔款项由第三人翱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郑万友账户汇入的63427元系中南公司或翱驰公司收取或者中南公司、翱驰公司需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王旭请求由中南公司、翱驰公司连带承担返还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住宿、生活费共计10000元的问题。王旭未能提供票据等证实其因案涉商品房事宜产生了交通、住宿、生活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旭退还房款51921元;二、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7元(原告王旭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原告王旭承担16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807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凌宜莲人民陪审员 李成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珺珺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