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执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建波与庄绪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波,庄绪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1564号申请执行人:杨建波,男。被执行人:庄绪来,男。申请执行人杨建波与被执行人庄绪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莒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庄绪来发出执行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其5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又于2016年8月8日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庄绪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财产或线索,该案目前无法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庄绪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财产或线索,该案目前无法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财产或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莒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英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