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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杨林、郭敏、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杨林,郭敏,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1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张贸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麟,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杨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郭敏,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史占成,职务总经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杨林、郭敏、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44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执行人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67921.77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林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一套。现因地区经济下行,申请人以抵押房产难以变现为由,暂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伊民初字第44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郝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越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