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9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李汪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李汪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819号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99号,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汽车超市C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86618814。法定代表人:范延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石坝滩。被告:李汪波,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诉被告李汪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就渝XXXX**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共计7个月管理服务费28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降为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渝XXXX**车辆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渝X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对挂靠期限、保险费、服务费的缴纳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但被告自2016年1月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亦未按约定及时参加车辆年审及购买保险,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李汪波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渝XXXX**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及欠费说明,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汪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产权自有渝XXXX**号豪泺牌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辆按法定报废时止(以报废手续为准);挂靠期内,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00元,若被告逾期未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应按规定为挂靠车辆参加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被告最迟应于上年度保险期届满30日内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的保险费,未参加公司统一投保或逾期未缴纳保险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6年1月起,被告李汪波未按约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亦未及时参加车辆保险及年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6年8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履行中,在《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自2016年1月起即未向原告支付约定服务费,亦未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及年检手续,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合同原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系原告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李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李汪波于2015年3月20日就渝XXXX**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现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共计7个月的服务费2800元;三、被告李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85元,由被告李汪波负担(此款原告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