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景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8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景某在本市海淀区石刻博物馆西侧动物园公园停车场内,以拆接电源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男,30岁)停放于此的贝纳利牌BJ300GS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43.10元。被告人景某于2016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涉案摩托车已起获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