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聂尔整与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肥美佳印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尔整,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肥美佳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79号原告:聂尔整,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明文,职业不详。被告:合肥美佳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秦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庆,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浩,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尔整与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州工程公司)、合肥美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印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尔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被告美佳印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庆、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安州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尔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安州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5176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1-3年贷款年利率6.15%,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息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损失为211633元);2.美佳印务公司在欠付路安州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的由路安州工程公司、美佳印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4日,路安州工程公司(当时名称为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美佳印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佳印务公司将其位于合肥庐阳工业园的美佳印务厂区4号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路安州工程公司施工。路安州工程公司则将该美佳印务厂区4号车间土建工程转包给聂尔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4号车间土建变更增加及4号车间消防工程(防雷、照明管线、消防应急灯管线、疏散指示灯管线等)及照明配电箱和厕所用电安装工程及外围道路附属、下水等工程,美佳印务公司均交给聂尔整施工。聂尔整依约完成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核定为10951769.67元。但是,截至2014年1月28日,路安州工程公司仅支付聂尔整工程款930万元,拖欠工程款1651769元。虽经多次催讨,但路安州工程公司和美佳印务公司不予支付。路安州工程公司未作答辩。美佳印务公司辩称,1、美佳印务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路安州工程公司,美佳印务公司对聂尔整没有任何付款责任。2、聂尔整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路安州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3、聂尔整与路安州工程公司之间没有进行工程款决算,聂尔整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及金额没有法律依据。4、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2月1日经过竣工结算,聂尔整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聂尔整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聂尔整虽未与路安州工程公司签订书面的转包协议,但聂尔整提供了案涉工程等相关资料的原件,包括购销合同、设计图纸、审核意见、班组承包合同、农民工保证金支付凭证等涉及工程各方各面的资料,部分资料中聂尔整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大部分工程款也是由路安州工程公司支付给聂尔整,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案涉工程的班组长、现场施工负责人、供货商核实相关情况,上述人员均认可聂尔整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于聂尔整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2、关于路安州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聂尔整提交的工程审核定案汇总表显示案涉4#车间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路安州工程公司,工程款为10224069.81元,而道路附属工程的施工人为王成美,工程款为727699.86元,聂尔整作为挂靠路安州工程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主张的工程款仅限于路安州工程公司施工范围,聂尔整自认收到工程款930万元,故本院确认路安州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924069.81元。3、关于美佳印务公司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美佳印务公司提供了7张发票和19张付款凭证,付款总额能相互印证,7张发票中1张金额为727699.86元的发票收款方为王成美,其他6张总额为10224069.81元发票的收款方为路安州工程公司。聂尔整对汇至王成美账户的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从聂尔整提交的工程资料中有王成美的签字可以看出王成美曾代表路安州工程公司签署过部分资料,路安州工程公司对于王成美代收工程款的行为也以出具发票的方式予以认可,可以确认美佳印务公司已向路安州工程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路安州工程公司将涉案4#车间主体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聂尔整个人施工,双方口头达成的转包协议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聂尔整主张参照路安州工程公司与发包方美佳印务公司确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聂尔整主张工程审核定案汇总表中王成美施工部分也系其施工,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1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聂尔整主张路安州工程公司自2013年12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算至2016年1月23日为111847.1元。美佳印务公司已向路安州工程公司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聂尔整主张其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尔整工程款924069.81元及利息111847.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3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尔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2元,由原告聂尔整负担9615元,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3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静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