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济宁市信中和染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九州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检测,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5.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吴某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8月12日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6日20时08分,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吴某报警后,于同月15日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65年5月13日。(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6日20时55分,吴某在交通事故现场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带到该大队综合办案区接受询问。2016年8月22日14时30分,吴某到该大队办案区接受讯问。讯问后,于当日被依法取保候审。(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准驾车型为A2E,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至2025年7月5日。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H×××××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吴龙胜,使用性质为非营运。(5)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兖公交认字[2016年]第01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当事人双方陈诉不一致,事故现场无视频资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双方车辆驾驶人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2016年8月12日,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吴某从轻处罚。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6日20时5分许,其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徐州路行驶至与九州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一辆黑色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其行驶方向红绿灯未正常显示。3、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6日晚8时5分许,其驾驶鲁H×××××奥迪牌小型轿车顺九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九州路与徐州路交叉路口时。其是绿灯正常过路口,这时从南边驶来一辆红色轿车与其车发生碰撞。后其拨打了120与122。事故发生前,其在君临华庭湖上人家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血液酒精含量为85.9mg/100ml。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6]596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从吴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9mg/100ml。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