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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河北省新乐市邯邰镇东张村育才街路西27排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7月2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由新乐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栗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新乐市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南张村限高栏北5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杨某停放在路西侧的冀A×××××、冀A×××××挂重型拖挂货车相撞,造成冀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栗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5.1mg/100ml,栗某属醉酒驾驶。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栗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