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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建成与张湛俭、卜永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成,张湛俭,卜永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955号原告吴建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湛俭,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卜永初,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吴建成与被告张湛俭、卜永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森、被告卜永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湛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湛俭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吴建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的,则以每日3%计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张湛俭,被告张湛俭立具借条,被告卜永初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张湛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计起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卜永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湛俭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卜永初辩称,被告为张湛俭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被告卜永初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湛俭在2015年5月11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不足,今向吴建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60000.00),此款限于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能还清,则以每日3%计算违约金。补偿作为生意上的损失,为恐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张湛俭(签名和盖指模),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卜永初(签名和盖指模),借款日期:2015年5月11日”。但借款后,两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一、判令被告张湛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计起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卜永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湛俭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张湛俭签名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每日3%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准许。被告卜永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和盖指模,担保关系成立,应对被告张湛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卜永初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湛俭实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湛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但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湛俭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吴建成;二、被告张湛俭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吴建成(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计起至法院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卜永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被告张湛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璐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