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桂亭诉丁虹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亭,丁虹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658号原告:王桂亭,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起,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虹元,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桂亭与被告丁虹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承揽建筑施工工程,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砂石料。被告先后支付大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将余款给原告书写4.5万元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故意拖延,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虹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丁虹元给原告王桂亭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程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丁虹元2014.12.1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关于欠款及催款的过程,原告称,2014年6月,被告承揽了多项工程,由原告给其供应水泥、沙子、石块等原料,被告先后支付了大部分的原材料款及运输费用,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余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尚欠原告4.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在起诉之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有时亲自到被告单位找被告,有时电话联系催款,但是被告在单位躲避不见,或不接听电话,该欠款4.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丁虹元书写的欠条1张,并当庭出示。被告丁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虹元欠原告王桂亭工程款4.5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为证,并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丁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虹元给付原告王桂亭工程款4.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丁虹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靖茹-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