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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泌功与徐海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泌功,徐海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王泌功。委托代理人刘清波,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东段路北侧。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娟。原告王泌功与被告徐海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波、被告徐海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泌功诉称,2014年11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徐海磊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在诸城市方固路与辛兴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王泌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泌功受伤,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徐海磊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993.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徐海磊是鲁G×××××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徐海磊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辛兴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方固路与辛兴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方固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王泌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泌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海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泌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关节积液,左胫骨平台骨挫伤,胸椎压缩性骨折(T12),多处皮肤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天数、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泌功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建议追加叁仟元人民币用于后续治疗。被告徐海磊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273.2元。2、误工费18565.2元,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54.74元/天计算120天。3、护理费9655.2元,由其弟弟王泌龙护理,按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60.92元/天计算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40元/天计算40天。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按鉴定结论主张。9、车损1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亲属关系证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招商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出勤表(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海磊驾驶鲁G×××××号事故车辆与原告王泌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泌功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海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泌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驾驶车辆的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被告徐海磊对原告王泌功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0天并支出相应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11273.2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其提交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出勤表及招商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人事发前在该单位工作并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以及伤情恢复后又回单位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54.74元/天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计算,主张误工损失18565.2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弟弟王泌龙护理,并称王泌龙与其在同一单位工作,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出勤表、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王泌龙在其住院及恢复期间一直在单位工作并取得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其护理损失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因此,本院对其该项损失确认为3563.4元(59.39元/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7天及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其该项损失确认为1200元;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并不构成伤残,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该项费用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1000元,原告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共计39901.8元。因被告徐海磊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65.2元、护理费3563.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2528.6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医疗费1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共计7373.2元。因被告徐海磊所有的鲁G×××××号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徐海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计款589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泌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52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泌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898.6元;三、驳回原告王泌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404元,由原告王泌功负担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