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8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丁冬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8513号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赵长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丁冬,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