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新春与黄冬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春,黄冬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冬喜。上诉人黄新春与被上诉人黄冬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湘1121民初65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新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黄冬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当提供其属于近亲属的证明材料,且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一审判决不公平。黄新春的人身损害系黄冬喜殴打所致,黄新春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黄新春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明显偏袒黄冬喜。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因为黄冬喜破坏黄新春家的祖坟,因此,黄新春要求黄冬喜恢复祖坟原状,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黄冬喜辩称,黄冬喜没有挖黄新春家的祖坟,也没有殴打黄新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新春的全部诉讼请求。黄新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冬喜向黄新春赔礼道歉;2、判令黄冬喜将其损坏黄新春家的祖坟恢复原状;3、判令黄冬喜赔偿黄新春受伤损失10,442.48元;4、黄冬喜赔偿黄新春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5、黄冬喜将其祖坟迁走;6、本案诉讼费由黄冬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新春与被告黄冬喜同宗同族。2010年11月黄东元、黄冬喜兄弟的父亲黄师福去世后葬在原告黄新春曾祖母坟墓的前方,原告黄新春曾祖母的坟墓地势较高。被告黄冬喜父亲黄师福下葬时原告黄新春不在场,事后原告黄新春认为黄师福的坟墓与原告曾祖母的坟墓挨得太近而且朝向趋同,原告黄新春认为黄师福坟墓挡住了其曾祖母坟墓的风水,遂要求黄东元、黄冬喜兄弟将其父亲黄师福的坟墓迁走或者移动朝向,被告黄冬喜兄弟不同意,原告心存芥蒂。2015年3月26日原告黄新春与其堂兄弟黄木生从祁阳县县城赶回老家准备扫墓事宜。2015年3月27日清晨7时,原告黄新春起床打算去挖笋,在途中遇到被告黄冬喜,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伤一科门诊治疗,原告花去医药费人民币910.58元。2015年3月29日经祁阳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委托,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黄新春的损伤程度、医疗、护理时限及后期医疗费作出评估,其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三周,一人陪护七天,另增加康复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曾向羊角塘镇综治办和祁阳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反映情况,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和解,原告遂诉至法院。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14.08元,经核对其中2015年3月30日的挂号费3.5元重复计算,实际开支人民币910.58元;2、司法鉴定费300元,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190元过高,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365×7=815.0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仍然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的证据,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3,889÷365×21=3100.46元,其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医学司法鉴定书没有确定,对于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217元过高,酌定为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8、康复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在鉴定后3月30日、3月31日的已用医药费收据计人民币440.98元,原告已经提交该院已作认定,不足部分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故其另行主张康复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25.5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原告黄新春与被告黄冬喜因祖坟纠纷未能妥善协商,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都有过错。被告黄冬喜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新春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黄冬喜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的情节和各方过错大小,该院酌定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425.54×50%计人民币2762.27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其祖坟迁走”之请求,经查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作处分,对原告诉请的“由被告将其损坏的原告家祖坟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之超出部分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黄冬喜辩称其未打伤原告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对其伤后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并未提起反诉,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冬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新春各项损失人民币2762.27元;二、驳回原告黄新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原告黄新春负担305.5元,被告黄冬喜负担100元。二审中,黄冬喜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新春与黄冬喜因祖坟纠纷未能妥善协商,导致矛盾升级,黄冬喜在纠纷中致伤黄新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新春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黄冬喜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定双方各自负担5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故,黄新春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有偏袒黄冬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新春要求黄冬喜对损毁祖坟予以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上诉请求,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仅对黄新春身体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对黄新春与黄冬喜之间的祖坟纠纷不予处理。黄新春提供黄冬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祁阳县羊角塘镇直祖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据,证明黄科是黄冬喜的外甥女婿,因此,黄科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黄新春提出一审判决书遗漏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的姓名和基本情况,该情况属于程序瑕疵,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且本院在二审期间,收到了一审法院出具的裁定书,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书的内容进行了补正。故,黄新春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新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黄新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