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许云残、褚云岑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残,褚云岑,农云顿,黄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云残(越文名),男,越南国籍,自述1987年3月2日出生于越南,越南侬族,越南五年级文化,农民,住越南。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公安局拘留审查,5月2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侬其哲,广西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褚云岑(越文名),男,越南国籍,自述1983年5月6日出生于越南,越南侬族,文盲,农民,住越南。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公安局拘留审查,5月2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黄靖宇,广西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农云顿(越文名),男,越南国籍,自述1993年2月12日出生于越南,越南侬族,文盲,农民,住越南。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公安局拘留审查,5月2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刘峰,广西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黄云玉(越文名),男,越南国籍,自述1974年6月1日出生出生于越南,越南侬族,文盲,农民,住越南。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公安局拘留审查,5月2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岑晓红,广西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翻译人罗莹,靖西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职工。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文在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许云残、褚云岑、农云顿、黄云玉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翻译人罗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云残、褚云岑、农云顿、黄云玉等人经合谋后,于2016年3月19日晚22时许在未持有任何合法证件或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结伙从广西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的中越553号界碑便道入境中国,前往中国广西天等县打工。2016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许云残等四人欲从广西那坡百省乡出境返回越南,在途经百省乡百省街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云残、褚云岑、农云顿、黄云玉违反国境管理规定,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行为,其主观恶性小,到中国了没有从事非法活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云残、褚云岑、农云顿、黄云玉均为越南公民,住在越南高平省保林县德幸社。四被告人商量进入中国境内务工挣钱,经合谋后,于2016年3月19日晚22时许,在未持有合法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结伙从广西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的中越553号界碑便道步行进入中国境内,后搭车前往广西天等县打工。4月23日上午9时许,许云残等四人欲从广西那坡百省乡出境返回越南,在途经百省乡百省街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广西那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中国警方向越南警方发出的关于核查非法入境人员的函,越南警方确认本案四被告人为越南公民的答复函,四被告人自述书、自述表,检查笔录,四被告人偷越国境平面位置图,四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互相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云残、褚云岑、农云顿、黄云玉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都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从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云残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褚云岑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农云顿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黄云玉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审 判 长 潘大勇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杨 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冰蕾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