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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杨爱秋、王仁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杨爱秋,王仁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6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训波、顾亦,该分行职员。被告:杨爱秋,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王仁彪,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杨爱秋、王仁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训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杨爱秋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685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杨爱秋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王仁彪以被告杨爱秋配偶身份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杨爱秋出具了编号13414900773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杨爱秋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等相关事项,被告杨爱秋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杨爱秋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杨爱秋在该笔授信贷款项下共发生35笔贷款,其中借据号1341490077350001—1341490077350030计30笔贷款的已经结清,未结清贷款5笔,贷款借据信息如下:1、借据号:1341490077350031,借款金额:24000元,借款期限:2015/11/10-2018/11/10,年利率18%,截止2016年6月14日,欠本金23492.34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055.16元;2、借据号:1341490077350032,借款金额:92000元,借款期限:2015/11/11-2018/11/11,年利率18%,截止2016年6月14日,欠本金90053.98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8500.99元;3、借据号:1341490077350033,借款金额:69000元,借款期限:2015/11/11-2018/11/11,年利率18%,截止2016年6月14日,欠本金67540.48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6375.75元;4、借据号:1341490077350034,借款金额:98000元,借款期限:2015/11/11-2018/11/11,年利率18%,截止2016年6月14日,欠本金95927.07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9055.45元;5、借据号:1341490077350035,借款金额:27000元,借款期限:2015/11/11-2018/11/11,年利率18%,截止2016年6月14日,欠本金26428.89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494.85元;现贷款虽为到期,但被告杨爱秋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爱秋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王仁彪系被告杨爱秋的配偶,因被告杨爱秋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王仁彪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杨爱秋欠原告贷款本金303442.7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482.20元,本息合计331924.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303442.76元、支付利息25230.63元、罚息1778.77元、复利1234.71元(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331924.9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如有)均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1685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欲证明被告杨爱秋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王仁彪作为被告杨爱秋配偶对以上事实签字确认。2.编号13414900773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欲证明原告核准被告杨爱秋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杨爱秋签字同意的事实。3.借款信息查询、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杨爱秋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杨爱秋欠原告贷款本金303442.7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482.20元,合计331924.96元。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至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爱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1685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总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的贷款循环额度。该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借款以固定月利率1.5%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除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银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贷款、逾期贷款的,银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等等。被告杨爱秋确认其本人已经仔细阅读申请书的所有条款,充分了解所有条款的含义,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被告王仁彪与杨爱秋系夫妻关系,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字。2014年7月14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杨爱秋签订编号为编号13414900773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45万元,贷款利率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号、放款账号均为62×××2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方式包括通过银行网点办理、通过电子渠道办理,其中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视为客户同意出账的承诺,该客户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本核准通知书与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1685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在上述贷款授信额度范围内向被告杨爱秋发放多笔贷款,后被告杨爱秋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杨爱秋欠原告贷款本金303442.76元、利息25230.63元、罚息1928.05元、复利1323.5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爱秋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爱秋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实际应付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仁彪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秋、王仁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03442.76元;二、被告杨爱秋、王仁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25230.63元、罚息1928.05元、复利1323.52元(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此后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3139.5元,保全费2180元,合计5319.5元,由被告杨爱秋、王仁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章幼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