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1)王超与寿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寿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992号原告:王超,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张斌,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永顺,男,汉族,1961年6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王超诉被告寿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524.38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16年5月3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载明:被告因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期满被告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未还本金部分千分之六的违约金,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必要的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载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7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合同签订日起,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70000元。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7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永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寿永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超律师费损失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2300元,由被告寿永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