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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甲、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某甲,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369号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某某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某,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某乙,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崔某甲、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崔某甲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为崔某甲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崔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及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80564.12元及2016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崔某甲向原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27日,原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崔某甲、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某某信用社;借款人为崔某甲、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崔某甲、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分别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某某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其单位公章。2012年3月31日,原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崔某甲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崔某甲;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月利率为12.02667‰;借款用途为经营建材,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崔某甲在上述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某某信用社在审核意见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同日,原某某信用社将借款200000元存入户名为崔某甲,存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被告崔某甲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已归还利息26971.61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564.12元。2014年12月22日,某某信用社向借款人崔某甲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崔某甲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手印。2014年12月22日,某某信用社向担保人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送达担保人催收通知书,被告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重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并在担保人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崔某甲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0564.12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某某信用社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某某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某某信用社为原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012年3月31日,被告崔某甲由被告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作担保借原告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崔某甲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崔某甲在借款后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崔某甲已构成违约,被告崔某甲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6日之前尚欠的利息80564.12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当时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崔某甲逾期未归还借款时,被告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甲追偿。2014年12月22日,某某信用社向借款人崔某甲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崔某甲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手印。2014年12月22日,某某信用社向担保人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送达担保人催收通知书,被告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重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并在担保人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约定自愿为上述债务重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签收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未超过约定担保期限,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某甲、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80564.12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借款月利率12.02667‰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崔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被告崔某甲、刘某某、崔某乙、郭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