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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克耐,宋有元,黄小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043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克耐,厂长。委托代理人:孙钦刚,男,汉族,该厂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有元,执行董事。被告:周克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宋有元,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黄小宁,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克耐、宋有元、黄小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的委托代理人孙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克耐、宋有元、黄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向原告借款一笔,总金额为900万元,具体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2017年4月8日,由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抵押担保,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克耐、宋有元、黄小宁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该借款欠息未还,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辩称:本笔借款由泉祥房地产提供抵押物抵押,我方同意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克耐、宋有元、黄小宁未作答辩。本院经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岚山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81-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海参、鲅鱼,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有元、黄小宁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岚山农商行)保字(2016)年第81-008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依上述编号为(岚山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81-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周克耐也于同日签订了相同内容的《保证合同》。2015年4月13日,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岚山农商行)高抵字(2015)年第82-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壹仟伍佰贰拾肆万伍仟壹佰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详见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壹仟伍佰贰拾肆万伍仟壹佰元整,但本作价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计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选择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抵押权人自主选择。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土地,产权或使用权人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坐落*,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出让、日岚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平方米,用途商业,抵押情况全部抵押,评估价值*万元。2015年4月13日,双方到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岚山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日岚他项(2015)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坐落*,地号*,使用权面积*,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抵押金额*万元,设定日期2015年4月13日,权利顺序第一顺序,存续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发放贷款9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8日,执行月利率6.05‰。贷款发放后,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6年6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本金亦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利率变动明细等证据证实。2016年6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1103财保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克耐、宋有元、黄小宁的银行存款99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克耐、宋有元、黄小宁与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偿还利息;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克耐、宋有元、黄小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追偿。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二、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9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05‰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克耐、宋有元、黄小宁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追偿。四、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岚山农商行)高抵字(2015)年第82-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1524.51万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泉祥冷藏厂、日照市岚山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克耐、宋有元、黄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