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德普与童生明、周高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普,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陈颂再,李正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359号原告:邓德普。委托代理人:伊亚林,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生明。被告:周高尚。被告:李文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颂再。委托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静,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云。原告邓德普与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陈颂再、李正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经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申请司法鉴定,本��于2016年6月30日委托鉴定,并于2016年8月4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由审判员张永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普及其委托代理人伊亚林,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沁泉,被告陈颂再的委托代理人金琴云、冯静,被告李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普起诉称:被告李正云系房东,被告陈颂再系木工总包工头,被告周高尚、童生明、李文友从被告陈颂再处承包了位于温岭市泽国镇田洋里村被告李正云修建别墅的木工工程,原告邓德普受被告周高尚、童生明、李文友雇佣,在上述房屋工程中做木工。2014年10月26日,原告在搭柱子时从2米高的高处跌落导致右足跟部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台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16年2月17日再次入该院行内固定拆��术。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尚未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6369.26元、门诊医疗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9022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22745.26元,减去各被告已支付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1429.45元,尚需赔偿给原告91315.81元。庭审过程中,因相应计算标准变化,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5560元、护理费为9656元,尚需赔偿93569.8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病历及医疗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2、投诉举报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到泽国镇多次调解,但是没有达成协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花费的鉴定费。4、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系小老板,原告给他们干活,受伤当日证人在隔壁房屋做工,听到原告在做工时受伤,走过去时原告已被送往医院,现场比较乱,还有一个坑。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答辩称:一、三被告是原告同乡,是涉案木工活的介绍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的业务仅是房东李正云个人的别墅木工活,不需要多次转包,四人工资是180元每天,都是给被告陈颂再打工,受他雇佣,如有要承担责任也是实际雇主被告陈颂再,他没有相应资质,也不清楚房东建房的审批手续以及施工过程中是否遵守相关规范。二、三被告在事后及时抢救原告,因为大家是同乡,并垫付了原告住院费用��上生活费总共35000元,不能以垫付了款项作为雇佣关系的理由,原告不应将三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有害社会风气。三、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自身有重大过错,当天原告到房东家里做工的时候,不到半个小时就出事,而且是右脚脚后跟受伤,除此之外没有地方受伤,一般来说高处摔下应该有其他地方受伤,原告没有说清其因何受伤,比如脚手架倒塌、东西掉下来等,自身应该承担重大责任。四、本案事故房东已为原告及做工人员投保了意外保险,事故后也与承保的公司有了沟通,原告也没有提及,保险能理赔的费用应该予以剔除。五、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金额也存在许多不合理,医疗费应以鉴定为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因伤口感染的手术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存有异议,存在原告护理不周导致扩大损失的可能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中应予剔除,误工时间涉及病情扩���的损失时间应该扣除;营养费出院没有医嘱说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护理期限。被告陈颂再答辩称:一、被告陈颂再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陈颂再承包了被告李正云楼房建筑工程,将其中的木工承包给被告童生明三人,原告系该三人雇佣的小工,原告受伤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童生明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木工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自己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但与被告陈颂再无关。二、原告诉讼的金额存在不合理部分,具体同意被告童生明三人的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向被告陈颂再借款5000元。三、被告陈颂再购买了相应保险,经过保��公司核实理赔金额为42845.98元,根据法院裁判文书原告可以领取。被告陈颂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颂再购买了保险,原告受伤可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42845.98元。被告李正云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将楼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陈颂再,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陈颂再购买保险,且在工程中存在伤亡事件均由被告陈颂再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李正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楼房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与陈颂再之间的约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提交的证据,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质证认为原告其中因伤口感染系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其他以鉴定为准;被告陈颂再质证对其中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其他以鉴定为准;被告李正云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经过司法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治疗费用中32748.32元系与外伤所致损伤相关,为合理医药费。另,床位费1405元及空调费60元虽不属于医药费范围内,但属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总计34213.32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向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无法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正云无异议,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也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陈颂再认为证人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童生明等三人的雇佣关系,但其未看到原告受伤过程。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未在现场,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至于原告与被告童生明等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当事人陈述一并阐述。被告陈颂再提交的证据,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及李正云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系陈颂再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由合同双方另行理赔处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李正云提交的证据,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双方对伤亡事故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认为被告李正云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正云于2014年9月11日将其位于温岭市泽国镇田洋里村的三层别墅楼的楼房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陈颂再。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在上述楼房做木工搭柱子时从高处跌落导致右足根部受伤,在台州市医结合医疗住院治疗共46天,花费医药费34213.32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另查明,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三人在上述房屋工程中负责木工,相应款项按房屋间数计算,被告陈颂再已向三人支付了75000元。原告已从事木工相关工作16年,通过被告童生明在上述房屋工程做木工,受伤当日被告周高尚、李文友也一起在现场做工,原告从一层地坪搭柱子时跌落至地下室,室下室地面不平,存在坑洼;原告工资已由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三人按日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三人共向原告支付了34000元,被告陈颂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曾向温岭市泽国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各方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被告李正云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陈颂再,双方系建房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负责该建房工程木工,由被告陈颂再按间数一并支付给三人相应款项,原告在该房屋做木工,并由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按日向其支付工资,应认定为被告陈颂再与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三人系承揽关系,原告则与该三人形成劳务关系。二、各当事人对原告受伤的责任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做木工搭柱子时从一层地坪跌落有坑洼的地下室而受伤,原告作为从事该工种十几年的专业人员,对自身的安全具有谨慎注意义务,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跌落系各被告所造成,原告应当为其不慎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作为雇主,应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现三人也认可施工现场比较混乱,且地面存在坑洼,故其对原告的受伤也存在过错。被告李正云将其三层楼房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陈颂再,存在选任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陈颂再将其中木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且其作为房屋建设的总承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安全等措施,即为施工工程和施工人员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现被告陈颂再未能对此举���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损害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考虑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颂再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正云承担10%的责任,原告邓德普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2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9656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6359.32元,由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34907.80元,被告陈颂再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23271.86元,被告李正云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11635.93元。原告另要求各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赔偿给原告1500元,由被告李正云赔偿给原告1000元,由被告陈颂再赔偿给原告500元。综上,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共应支付36407.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4000元,尚需支付2407.80元;被告李正云共应支付12135.93元;被告陈颂再共应支付24271.86元,其暂借给原告的5000元也是基于原告的受伤,应在此作为垫付款予以扣减为宜,故尚需支付19271.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邓德普2407.80元;二、��告陈颂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邓德普19271.86元;三、被告李正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邓德普12135.93元。四、驳回原告邓德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2.50元,鉴定费1800元(已由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预付),合计2842.50元,由原告邓德普负担607.5元,被告童生明、周高尚、李文友负担1850元,被告陈颂再负担282元,被告李正云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8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永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