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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水城县新寨煤矿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水市钟山区正高煤矿,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水城县新寨煤矿,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蒋承勇,李敏,朱敏,张君祥,王胜艳,杨洪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六盘水市钟山区正高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马落箐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宇贤。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36号。负责人:罗茂高,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齐心西路1号2栋3楼。法定代表人:蒋承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水城县新寨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红岩乡新发村。负责人:尹琪,系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海开村。负责人:罗大忠,系该矿投资人。被执行人:蒋承勇,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执行人:李敏,女,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执行人:朱敏,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张君祥,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执行人:王胜艳,女,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执行人:杨洪福,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复议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区正高煤矿(以下简称正高煤矿)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2015)黔六中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六盘水中院查明,根据贵州省关于煤矿整合的有关规定,正高煤矿与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能公司)进行整合。其中,正高煤矿被勇能公司兼并整合。双方约定:正高煤矿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勇能公司,转让款8000万元人民币,转让后,正高煤矿不占股份;采矿权转让后,正高煤矿未缴存2009至2012期间年度矿山环境资源保证金由勇能公司负责。还查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矿证字第【2014】972号文件确定:批准转让正高煤矿,准予变更登记,变更后的采矿权人名称为“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名称为“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钟山区德坞办事处正高煤矿”。正高煤矿的采矿权已经变更为勇能公司,采矿权有效期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同时,正高煤矿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根据本院(2014)黔高民商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六盘水中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黔六中执字第35-1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勇能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行的存款人民币780283.57元(户名:正高煤矿,账号:23×××54),该款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正高煤矿对法院查封该笔款项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勇能公司之间是不同法人主体,程序违法。六盘水中院认为,首先,依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国家为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而要求煤矿企业预先缴存的款项,它不属于煤矿企业股东的股权及股份,是紧紧附着于煤矿企业的特殊财产,其使用需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许可。本案中,异议人正高煤矿已经丧失对该煤矿的采矿权,即丧失附着于该煤矿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所有权。该款应该由现采矿权人勇能公司所有。其次,正高煤矿与勇能公司进行整合时,将正高煤矿整体出让给勇能公司,即正高煤矿的所有财产已经归属勇能公司所有,包括本案执行的780283.57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第三,该院未追加正高煤矿为本案被执行人。据此,异议人正高煤矿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六盘水市钟山区正高煤矿的异议。正高煤矿向本院申请复议矿称,1、六盘水中院(2015)黔六中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正高煤矿与勇能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正高煤矿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勇能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2、错误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认定为采矿权的附属权利。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系企业的投入,应为企业的财产。请求撤销六盘水中院(2015)黔六中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将错误执行的780283.57元款项返还正高煤矿。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六盘水中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六盘水中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贵州省关于煤矿整合的有关规定,正高煤矿与勇能公司进行整合,正高煤矿被勇能公司兼并整合。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正高煤矿以8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勇能公司。由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矿证字第【2014】972号批复,正高煤矿的采矿权人已经变更为勇能公司。正高煤矿称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其复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认定为采矿权的附属权利的问题。依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国家要求煤矿企业为可能出现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而预先缴存的款项,属于采矿权人所有。本案中,正高煤矿已被勇能公司整体兼并,勇能公司主该煤矿采矿权人,六盘水中院执行勇能公司在正高煤矿的财产,并无不当,正高煤矿该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正高煤矿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六盘水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六盘水市钟山区正高煤矿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邵 霞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靖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