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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鱼孚社“鹭友台球馆”内,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杜某某放置于座椅扶手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33元的“OPPO”牌手机。2、2016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七甲一里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依亿阳光超市”内,趁宋某某不备,盗走其放置于超市柜台上的钱包,被告人林某某刚拿走钱包时,即被被害人宋某某发现。而后,被告人林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宋某某人赃俱获。经查,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21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至18日被刑事拘留,羁押期限为15日;案发后,被害人杜某某被盗的“OPPO”牌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宋某某、杜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4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行为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实施的该起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个人物品水果刀一把发还被告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福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